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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一年三月
    十四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六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配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
    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育兒補助
    ,經該所審核認定符合本市育兒補助發放標準,遂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南社字第一九
    三四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之配偶○○○略以:「主旨:臺端等申請兒童○○○、○○○育兒補
    助乙案......說明:一、臺端等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核符合申請資格,本所同意
    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三、嗣後 臺端等或兒童如有
    不符申請資格情事,應主動告知本所,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放本補助......。」嗣經本市
    南港區公所查核比對訴願人之戶籍異動資料,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將戶籍由
    本市遷至福建省金門縣○○鎮○○里○○鄰○○街○○號,不符本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
    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定申請資格,乃依同要點第六點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南
    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六五二00號函知訴願人自即日起停發育兒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南港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依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本件處分書雖係由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作成,惟依前開要點第八點規定,區公所
      負責育兒補助有關受理、審核申請案件及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事項,可認有關育
      兒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核及回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而依訴願
      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
      處分,是本件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而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原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
      以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
      一)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者......。」第六點規定:「兒童或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補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二)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區公所負責下列育兒補助相關事項:(一)受理、
      審核申請案件。......(三)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
      申請人得於三十日之內提出申覆,逾期視同放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戶籍遷至福建省金門縣並於收到公文後又將戶籍遷回,前
      後相差不到一個月,且看到○○報報導只要父母任何一個人設籍臺北市一年就可以申請
      ,因為三餐都有問題才會提起訴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以其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本市南
      港區公所申請發放育兒補助,並經該所同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發放補助,惟本市南
      港區公所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出本市,此有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列印之南港區戶政資料比對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確曾將戶籍遷出本
      市,是本件本市南港區公所以訴願人之戶籍遷出本市為由,依首揭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
      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停止發放育兒補助,自無不合。至訴願理由主張○○報報導只要父母
      任何一方設籍臺北市即可申請育兒補助乙節,按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
      一項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之申請人為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即本市育兒
      補助係以本市兒童及其父母為申請人,申請人均應符合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
      三點第一項所定資格,始得申請並領取本市育兒補助,有關訴願人所稱報紙報導僅需父
      母一方設籍本市即可申請,似屬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市南港區公所停止
      發放本件育兒補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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