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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
    七0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憑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以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之夫○○○一
      人一戶設籍於上址,全戶已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現住地亦不詳,
      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七0三五00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訴願人之夫○○○之出境日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境信字第00一一0七號函附陳○○出入境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乃
      依上開出入境紀錄表認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至今仍未入境,未逾二
      年,係屬出境人口,其遷出登記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七0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故有關○○○全戶一人遷出登記應檢具該民經我國駐
      外單位驗證之戶籍遷出授權書俾憑辦理或俟出境逾二年未入境後再由戶所依法逕為辦理
      遷出登記,臺端所請事由與現行法令不合目前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二、遷徙登記
      :遷入登記。遷出登記。住址變更登記。」第五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巿、
      縣(巿)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巿、區)為管轄區域。......」第二十條
      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
      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
      記。」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
      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
      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
      為之。」第四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
      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
      ,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
      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
      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四0一七號函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先生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先生之遷出
      登記,俟○○○先生出境滿二年後,由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內戶字第八九0七一四六號函釋:「主旨:有關建議全戶出境人
      口得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俟出境人口出境滿二年後,再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
      記一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內戶字第八九一一九九七號函釋:「......說明....:二、戶籍
      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案○○○先生如未居住戶籍地,其母(即房屋所有權
      人)○○○女士應轉知其子將戶籍遷至現住地,而非申請將其子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
      址,此與保護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之立法精神不符,該管戶政事務所得否准其所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而配偶○○○早已離開上址之房屋一年餘且音訊全無,自得依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之戶籍逕為遷至原處分機關列管,原處分機
      關不應以其出境為由加以拒絕。
    三、按遷徙登記係指遷入登記、遷出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遷出登記或遷入登記係指遷出或
      遷入該管戶政事務所之管轄區域;而住址變更登記,係指同一管轄區域內之住址變更而
      言。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又出境逾二年以上者,應為遷出
      之登記。且戶籍登記申請之當事人,戶籍法定有明文,遷徙登記,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
      請人,建物所有權人非具有戶籍法上申請人之適格。戶政事務所僅得在出境者不於法定
      期間申請且經戶政事務所書面定期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方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
      戶籍地,如屬出境,亦應於屆滿二年之法定期間,且無法催告時,方得經房屋所有權人
      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為遷出登記,為首揭戶籍法所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以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之夫○○○一人一戶設籍於上,全戶已遷離戶籍
      地,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之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至今未入境尚未逾二年,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境信字第00一一0七號函附○○○出入境
      紀錄表影本可稽,係屬出境人口,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
      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請查尋人口,
      而依卷附訴願人之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至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接受並製
      作偵訊 (調查 ) 筆錄載以:「問: 你今 (二十二日 ) 是因何事接受警方訊問筆錄?
      答......特地來派出所撤銷查尋人口登記.. ....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列
      查尋人口之後你是前往哪裹?有無遭到不法侵害?答:我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去了中國
      ......從商......之後我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有回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有回大
      陸......問:他是甚(麼)時候返回臺灣的?現在都住於哪裹?......答:我是昨 (二
      十一日 )返臺的。 我現在都居住於我一位朋友○董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樓之○○的住處。......」是訴願人之夫○○○依上開筆錄,渠於返臺之
      際係住於臺北市○○○路○○段○○號○○樓之○○,則本案究應以出境人口予以認定
      ?抑係以遷出該管戶政事務所之管轄區域或全戶遷離戶籍地等予以認定?不無研酌之餘
      地。又本案並無訴願人之夫○○○之入境資料,難以認定訴願人就本案申請時 (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 ) 其夫是否為出境人口?是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憑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以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名
      義,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之夫○○○一人一戶設籍於上址,全戶已遷離戶籍地,原
      處分機關逕依訴願人之夫○○○之出境資料,即行認定係出境人口,率爾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忽略本案有無戶籍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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