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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五七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編號xxxx),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四人土地及房屋價值計新臺幣(
以下同)八、0四0、000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五七五
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
記審核結果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臺端申請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審核
結果為不符合代賑工資格,其原因為......□全家人口之房屋及土地價值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按:已修正為八百萬元)之規定(不符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
......」否准訴願人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
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
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定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定第九0三0四三三二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
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萬元整
),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清寒戶......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三00號函:「有關放寬
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審核標準,請 貴所就本(九十一)年度總登記不符者,依
九十年度審核標準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本(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總登記暨
審核作業,為考量現況,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增高,原任代賑工因不合格頓失工作,
經濟生活恐有困難,故放寬本(九十一)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收入及不動產部分仍依
九十年度審核標準辦理,即......不動產:由原訂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
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放寬為八百萬元。......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仍依清寒
戶標準審核其全戶資產。......」
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主旨:有
關『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應列入不動產計算疑義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說明......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
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
權既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房屋及土地價值超過六、五00、000元,不符合
代賑工申請資格,惟該不動產為訴願人婆婆○○○○所有,且該筆土地已於六十七年被
臺北市政府劃為道路用地,不僅未領到任何補償金且無法變賣獲利,並因此失去代賑工
資格,影響全家生計,實屬不公。
三、卷查訴願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四人土地及房屋價值計八、0四0、000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之規定,此有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列印產出之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
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之土地於六十七年被本府劃為道路用地,不僅未領到任何
補償金且無法變賣獲利乙節。查系爭土地雖為本府劃為道路用地,然至今仍未辦理徵收
並經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仍為訴願人婆婆○○○○所有,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仍應
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查訴
願人全家人口四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八、0四0、000元,不符合本市九十一年
度代賑工申請資格而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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