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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四六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
資料,並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申請長子○○○一人之育兒補助,經該所審核認定訴願人符合申請資格,乃以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北市士社字第八九二0三三二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補助
其子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00元。嗣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辦理九
十年度育兒補助申請案件總清查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訴願人全戶八人(含訴願人
及其配偶、子女一人、訴願人配偶之父、母、訴願人之母及兄、妹等)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
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發現訴願人全戶人口八人之家庭總收入合計二、一五三、0六一元,
平均每人每月二二、四二七元,不符本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申請資
格(即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得超過一七、七一八元),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遂以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0五五六00號函知訴願人,因其不符本市育兒補助申請資格
,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發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書面向臺北市士林區
公所提起申覆,經該所重新核定訴願人全戶人口八人之家庭總收入為一、八一四、一五七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八、八九七元,仍不符本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申請資格,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四六九八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覆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未超過一七、七一八
元乙案,經臺端提具○○○身心殘障手冊乙份,本所據以重新審核,仍不符合申請資格....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依行為時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本件處分書雖係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作成,惟依前開要點第八點規定,
區公所負責育兒補助有關受理、審核申請案件及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事項,可認
有關育兒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核及回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而
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
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而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
行為時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以下兒童
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五)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六)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第一
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之計算依社會救助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六點規定:「兒童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
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三)不符第三點第一項
各款規定或申請資格消失者。......」第七點規定:「本補助之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區公所及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
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者 ...... (四)有第六點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區公所負責下列育兒補助相關事項(一)受理、審核申請案
件。......(三)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得於
三十日之內提出申覆,逾期視同放棄。......」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即二四、六八一元)。(四)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
基本工資(即一五、八四0元)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
作天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公公○○○因殘障,根本無法工作,完全由訴願人之配偶
○○○扶養,為何審核計算時,卻有所得。又訴願人之母○○○○在家帶小孩,是家庭
主婦,為何一定要有所得?此外,在計算八十九年度所得,卻以九十一年度的人口計算
,在八十九年度時因訴願人之妹○○○根本無工作能力,係由訴願人所扶養。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之申覆,重行核定訴願人全戶八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
、子女一人、訴願人配偶之父、母、訴願人之母及兄、妹等)之家庭總收入為一、八一
四、一五七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八、八九七元,其計算標準如下:
(一)訴願人:薪資所得三四八、五00元(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二)○○○(訴願人之配偶,五十七年次):薪資所得四四八、二三三元(依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
(三)○○○(訴願人之公公,二十九年次):一三0、二三三元(含以二十個工作天基本
工資核計金額一二六、七二0元及利息所得三、五一三元)
(四)○○○(訴願人之婆婆,三十五年次):一二六、七二0元(以二十個工作天之基本
工資核計)。
(五)○○○(訴願人之妹,七十年次):一六七、四八七元(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
(六)○○○(訴願人之兄,六十七年次):二九六、一七二元(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核計)。
(七)○○○○(訴願人之母,四十五年次):二九六、八一二元(含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核計金額及營利所得六四0元)。
五、綜上,訴願人全戶中具工作能力,而工作收入無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得參考之人員包括
○○○、○○○、○○○及○○○○等四人,查原處分機關核計該四人之工作收入,其
中○○○、○○○等二人,因訴願人曾提出切結書表示其「公公○○○有肢體障礙,無
法工作。婆婆○○○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並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原
處分機關即認定該二人係有工作能力而無實際工作之情形,乃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之規定,將該二人之工作收入以二十個工作天之基
本工資核計,○○○○及○○○○等二人之工作收入則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
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計。惟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之母○○○○係在家幫
忙帶小孩之家庭主婦,並無實際工作,此一事實與訴願人出具切結書表示其婆婆○○○
沒有工作係家庭主婦之情形,並無二致,然原處分機關仍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核計訴願人之母○○○○之工作收入,而未依照核計訴願人之婆婆○○○工作收入之標
準,亦即以二十個工作天之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收入,其標準何在,即值懷疑。尤其本
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母○○○○工作收入之核計標準,關乎訴願人得否繼續請領本
市育兒補助,是其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為何,自應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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