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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南區
    社字第0九一三0四四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聽障者(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重新核定為輕度
    聽障者),原設籍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樓(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住址變更遷入本市
    南港區○○街○○號○○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檢附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
    明文件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等資料並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申請資格,同意發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重新核定為聽障輕度,身心障礙者
    津貼改核為三千元;九十年一月起各類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額均減列一千元,訴願人目前領
    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至訴願人現戶籍地址
    (本市南港區○○街○○號○○樓)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該址房屋所有權人表示訴願
    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以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北市南區社字第0九一三0四四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
    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說明......二、經本所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至臺端戶籍地訪視,查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自九十一
    (九)年四月起停發本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年已八十二歲,因身心障礙及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病
      ,行走困難,醫囑需長期治療與復健,而訴願人住在南港之家人因每日工作,無法照顧
      ,乃暫住板橋市女兒家中就近治療與復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但實際並未居住於本市而係與其女兒居住於臺北縣板橋
      市,此有原處分機關填具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稽查工作訪視報
      告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認。是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但並未實際居住於本
      市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辦法第三
      條規定之申請資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罹患疾病,子女為顧慮生活不便及方便照顧,才會搬至臺北縣板橋市與
      子女同住云云。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惟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
      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
      之公平分配,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方有須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既係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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