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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
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八六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利息所得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一、六一一元,以年利率百分之
五換算其總存款金額為三、八三二、二二0元,有價證券一0三、000元,合計三、九三
五、二二0元,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
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八六三00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之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
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
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社會局)定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五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
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主旨:有
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
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率,請查照惠辦。......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
之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五點0)計算。」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四三三二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四)清寒戶........3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
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自八十五年離婚後,獨自扶養幼兒,且因離婚一事甚不得家
母之諒解,因而互不相往來已久,如今只因訴願人之母存款總額超過規定而無法申請代
賑工登記,然而訴願人之母十餘年前已改嫁且年已逾七十,僅靠銀行存款利息度日,訴
願人萬不可能動用其存款,現訴願人省吃儉用節餘存款約十餘萬元,全家依靠以工代賑
臨時工餬口,若失去代賑臨時工將面臨絕路無法為生。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利息所得共計一九一、六一一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換算其
總存款金額為三、八三二、二二0元,有價證券一0三、000元,合計三、九三五、
二二0元,超過本市清寒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三、000、000元之規定(二、三
00、000+三五0、000×2),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五十三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利息收入一九、四一二元
。
(二)訴願人長子○○○(七十七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利息收入二四
、六八九元。
(三)訴願人之母○○○○(二十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利息收入一四
七、五一0元,有價證券一0三、000元。
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列印產出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列印產出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本府社會局公告
,不符合清寒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之規定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母之存款不應列
入計算乙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包括直
系血親,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利息所得共
計一九一、六一一元,換算其總存款金額為三、八三二、二二0元,有價證券一0三、
000元,合計三、九三五、二二0元,超過本市清寒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三、00
0、000元之規定,而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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