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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0一九0一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辦理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三六九六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原管理
    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皆為原處分機關受理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所附文件與
    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人復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公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所附文件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
    0二三一0二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應補正事項如左:
    (一)依臺端所附派下子孫系統表、族譜、戶籍資料皆有出入(如設立人○○○依族譜記載
    係出自派祿一脈,而非派績......等......),應先釐清享祀者-設立人0承繼者間之關係
    等疑義。(二)據臺端所附族譜派績一脈尚有標行一房未列入及標端一房皆應檢附相關戶籍
    資料。(三)有關所附切結書因音誤、筆誤造成不符之處,應提俱(具)佐證資料,俾利本
    所審核。(四)按出資憑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與財產清冊所列土地(地段地號)應
    具連關性,請提俱(具)添付書類中之各項文件資料供本所參考。(五)又依派下子孫系統
    表與除戶戶籍謄本比對,享有派下權之資格應各房一致,如:○○尚有另一養女○氏○○(
    是否招婿)、○○○之後代是否僅○○○一人、○○○尚有四女五女及養女(是否招婿無法
    得知),亦須檢附完整戶籍資料,以憑辦理。三、隨文檢還所送資料全卷。」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仍以其只做形式審查,不在實
    質上加以審查為由,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三六九六六00號函請訴願人
    依補正事項補正憑辦。其函復實寓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意思,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
      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請書。(二)沿
      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
      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
      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七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
      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十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
      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
      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第十四點規
      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
      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一)
      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二)派下員資格。(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
      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變動之方法。(五)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
      六)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
      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十六點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
      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
      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二十一點規定:「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
      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只做形
      式上審查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
      。又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
      負責』。」
      七十年八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三七0六七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
      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
      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二四四五六00號函釋:「
      ......說明:......二、查本局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三一六三七號函
      略以:本府擴大授權辦理區公所業務,有關本局主管之祭祀公業、神明會、宗祠、寺廟
      、教會等五項業務,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三、復查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受理機關僅做形式上審查。基此,
      受理機關於所受理案件之形式外觀有明顯瑕疵,自可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人對主張事
      項亦負舉證之責。是以,臺端所主張事項,還請提出相關書證以為受理機關審查之依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派下員間既相互承認為派下員,並聲明系爭公業確由○○、○○○、○○○、○○、○
      ○○共同出資購買設立,而以○○○(○○)、○○○(○○)、○○(○○)、○○
      (○○)、○○○(○○)為享祀人,設立人與享祀人為父(祖)或叔父關係,原處分
      機關豈能有與當事人之意思相反之意見?至○○○具兼祧身分,故族譜即同時列在派祿
      及派績系內,原處分機關未探究「兼祧」,而有誤解。又派績尚有標行一房,並非享祀
      人,且為出資人,故未列入系統;享祀人為派績之五房,派績不需標列,至於標瑞(○
      ○)在前清時已倒房,如何能檢附戶籍資料。又享祀人之記載與日據時期戶籍申報名字
      不符,未能留下資料予後人,無法提佐證資料。另○○養女○○○已亡故,並未招婿,
      ○○○之男系子孫確只○○○一人,有戶籍謄本為證,○○○四女、五女及養女皆未招
      婿,亦有戶籍謄本為證。渠等是否具有派下權,原處分機關無需代為審酌。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
      產清冊備查,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人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時,原處分機關審查
      發現,訴願人所附文件仍有如事實欄所敘之應補正事項,乃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文民
      字第九0二三一0二二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後再行申辦。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仍以其只做形式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為
      由,請訴願人依補正事項補正後續辦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查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二點及第七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申請書、沿革、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
      影印本、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等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申請。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
      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民政機關(單位)
      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加以審酌訴願人所附文件,
      於形式審查時即有證據不足及不能相互勾稽之情形,故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未依規定
      補正,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雖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之通知補
      正函未載明補正期限(三十日),惟訴願人就該通知補正函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提出申覆書補正,其亦已歷經相當期間,且其未能依通知完成補正,則原處分機關否准
      其申請,應無不當。
    四、另參酌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
      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就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
      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原處分機關只須就訴願人所提供文件
      做形式上審查,審核文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訴願人就其實體上之主張,認原處
      分機關有與當事人意思相反之意見,恐有誤解。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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