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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所為處分、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一九一三三號函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三八四五號書函、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市安民字第一七四
    一七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0五一七七00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
    十六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一三0七三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等五人於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原處分機關准予備查案外人○○○為
      祭祀公業○○○、○○○公○○公、○○○公、○○○之管理人,請求撤銷○○○之管
      理人資格,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
      號函,准予備查○○○為祭祀公業○○○、○○○公○○公、○○○公、○○○之管理
      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四條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及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七、對已決
      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
      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三、緣訴願人等為祭祀公業○○○、○○○公○○公、○○○公、○○○、○○公之派下員
      。案外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依規定檢具日據昭和十八年和字第一號和解調
      書、派下員推舉書、沿革、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繼
      承變動名冊、系統表、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清冊、法院判決書等文件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祭祀公業○○○、○○○公○○公、○○○公、○○○、○○公繼承變動派
      下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申報人所送表件內容均符合規定,乃予以公告,經完成公
      告程序後,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五三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予○○○。嗣○○○又檢具全體派下員個別簽署之推選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管理
      人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原備查案有所疏漏,乃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三
      六四一號函復○○○,表示前開准予備查函有關○○公部分刪除不予備查。訴願人○○
      ○、○○等二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五三0號函及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准予備查函,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0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等二人猶表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該部以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四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嗣訴願
      人等仍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准予備查函表示不服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
      六日、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七日分別補正訴
      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四、卷查本件有關訴願人○○、○○○等二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
      字第二四一一號准予備查函部分,該二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0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及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四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
      駁回。」在案,故其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次查本件有關訴願人○○○、○○○、○○○等三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准予備查函部分。按訴願人○○○、○○○、○○○等三人
      為祭祀公業○○○、○○○公○○公、○○○公、○○○、○○公之派下員,此有原處
      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00九五二00號函發給之祭祀公業○
      ○○、○○○公○○公、○○○、○○○、○○公派下全員名冊影本附卷可稽,就原處
      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同意備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處分函,訴願人○○○、○○○、○○○等三人為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惟利害關
      係人雖得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何時起算及是否逾越法定期間等節,應依訴願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定。查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其訴願法定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
      者,不得提起。經查本件有關訴願人○○○、○○○、○○○等三人究係何時知悉前開
      准予備查之處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依據,惟本件准予備查處分至遲已於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送達予當事人○○○,蓋○○○曾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申請書檢附祭祀公業○○公部分管理人推選書,請求原處分機關勿以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三六四一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
      一一號准予備查函有關祭祀公業○○公部分之備查,故可推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准予備查處分,至遲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送達
      予○○○,然本件訴願人○○○、○○○、○○○等三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提
      起訴願,距原處分達到受處分人時間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
      、○○○等三人提起本件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一九一三三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
      三八四五號書函、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市安民字第一七四一七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三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0五一七七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為祭祀公業○
      ○○、○○○公○○公、○○○公、○○○之管理人資格,惟並未敘明不服之具體行政
      處分,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
      訴午字第九0二0五二五一三0號函請訴願人等釋明渠等不服之具體行政處分及檢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俾憑審議,嗣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仍重申訴願
      書之請求意旨,並檢附原處分機關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一九一三三號函、八
      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三八四五號書函、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市安民字第一七四
      一七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0五一七七00號函等供參。
    三、經查訴願人等檢附之關於原處分機關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一九一三三號函部
      分,其函示意旨係原處分機關就○○○律師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成字第0一七號函
      詢有關祭祀公業○○○及○○○○○公派下名冊公告相關事項,原處分機關辦理情形所
      為之答復。次查關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三八四五號書函部分係祭祀公業○
      ○○、○○○公○○公、○○○公、○○○之管理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書面請求原處分機關勿將祭祀公業○○公部分之備查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函復歉難同
      意並請其重行申辦祭祀公業○○公管理人備查。又查關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市安民字
      第一七四一七號函部分,係原處分機關針對○○○為祭祀公業○○○、○○○公○○公
      、○○○公、○○○之管理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
      四一一號函准予備查乙案所出具之證明。再查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安民字第
      八八四0五一七七00號函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申
      請書函詢有關祭祀公業○○○、○○○公○○公、○○○公、○○○、○○公派下員名
      冊相關疑義,所為之解釋及說明。詳查前揭各函或書函所載內容及所示事項,均係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等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一三0七三四五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五人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同意備查
      祭祀公業○○○、○○○公○○公、○○○公、○○○、○○公之管理人為○○○乙案
      ,表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十
      一月二日、六日、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七日
      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其間訴願人○○、○○○、○○○等三人以祭祀公
      業○○○、○○○公○○公、○○○公、○○○、○○公為同一權利主體而非分別之權
      利主體,原處分機關原祭祀公業○○○、○○○公○○公、○○○公、○○○管理人准
      予備查登記形式審查顯有瑕疵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同意備查函,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
      月十六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一三0七三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等
      三人略以:「說明:......二、查本所受理祭祀公業各種案件,均係依照內政部訂頒『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內政部函釋規定辦理。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臺內民
      字第二0八二五六號函所示:有關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
      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訴
      願人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時兼對該函表示不服。
    三、案查訴願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
      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同意備查祭祀公業○○○、○○
      ○公○○公、○○○公、○○○、○○公之管理人為○○○之處分,而訴願人○○、○
      ○○、○○○等三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前開同意備查
      函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本案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由,以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一三0七三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
      ○等三人。經核前開函復內容係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通知而對訴願人○○、○○○
      、○○○等三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等三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七
      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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