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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
一三一三八八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妻○○○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檢附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填
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長女○○○、
次女○○○、三女○○○等三人之育兒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准予自八十九年九月
起發給訴願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二、五00元。嗣後原處分機關辦理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育
兒補助財稅資料總清查,訴願人仍符合育兒補助標準。迨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原處分機關執
行電腦戶政比對作業,查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深坑鄉埔新村
○○路○段○○號○○樓,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八三00號函知訴願人之妻○○○略
謂:「主旨:有關撤銷 臺端等原享領 貴子弟:○○○、○○○、○○○(身分證字號:
Axxxxxxxxx、Axxxxxxxxx、Axxxxxxxxx) 育兒補助資格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
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一個月
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兒童或受補助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十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止發給育兒補助;如有溢領,應追回其補助......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情形者。......』。二、查○○○君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戶籍遷至臺北縣深坑鄉,不符首
揭辦法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撤銷 臺端等原核准補助處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
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
:......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
..」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
申報......二 兒童或受補助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十條規
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育兒補助;如有溢領,應追回其補助:......一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情形者。......」第十一條規定:「依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時
,區公所應即以書面通知受補助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就讀○○技術學院,因欲申請該校優秀學生獎學金,遂將
戶籍遷入臺北縣深坑鄉,未料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告知停發訴願人原享有之育兒補助,
訴願人知悉後已立即將戶籍遷回原址。另訴願人之父年老體弱僅靠榮民就養金度日,訴
願人之母又罹患重症與病魔纏鬥,訴願人之妻上需侍奉公婆;下要照顧三名幼兒,根本
無法就業,訴願人懇請准予回復育兒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戶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遷入臺北縣深坑鄉埔新村○○路○段○○號○○樓
,此有本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列印之戶政資料比對清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遷入上述地址之事
實亦為訴願人所自認,是訴願人戶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遷出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因申請就讀學校優秀學生獎學金,而將其戶籍遷入臺北縣深坑鄉及訴願人
之父年老體弱僅靠榮民就養金度日,母親又罹患重症與病魔纏鬥,其妻上需侍奉公婆,
下要照顧三名幼兒,無法就業云云。惟查首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以兒童及申請
人(兒童之父母雙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為其基本申請要件,訴願人既已將戶
籍遷出本市,即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雖訴願人家境堪憐且已將戶籍遷回原址,惟依上
開辦法規定仍需俟實際居住滿一年後始得再次申請,且鑑於本市財源有限,自需以本市
市民且需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始得請領,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
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停止發給育兒補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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