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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萬一戶
    字第0九一六0三四六五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四0一
    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案外人○○○(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姑姑)、○○○(戶籍資料上為訴
    願人之叔叔)、○○○(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姑姑)、○○○(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
    叔)、○○○(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姑姑)、○○○(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叔)等人
    之母姓名由○○○○更正為○○○;案外人○○○(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姑姑)、○○○
    (戶籍資料上為訴願人之叔叔)等人之母姓名由○○○○更正為○○○之戶籍登記事項,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訴願人之申請不符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乃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三四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是以依現有戶籍資料並無法認定臺端所述○○○、○○○、○○○
    、○○○、○○○、○○○等六名為○○○(按為訴願人之祖父)先生養女○○○之子女及
    ○○○、○○○等二名為○○○先生長女○○○之子女。本案請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
    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更正,另如臺端所述身分錯誤
    係偽報戶籍登記,請向法院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後,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及確定書向當事人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更正身分登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發覺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三四六五
    00號函復內容有所疏漏,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四0一九0
    0號函復訴願人,除重述前開函復內容外,因訴願人申請更正當事人中○○○及○○○二人
    係設籍於原處分機關所轄地域,復予補充說明,就○○○及○○○之部分,請訴願人依戶籍
    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訴願人
    猶表不服,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兼對該函表示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前戶籍法第十八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設籍登記。一、出生者。......五、由他縣遷入,有久住之意思者。......」第二十
      條規定:「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第三十七條規定:「籍別登記、遷
      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第三十八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
      聲請義務人......。」
      六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籍別登記、身份登記及
      遷徙登記使用之聲請書為戶籍登記聲請書。使用之簿冊為戶籍登記簿。......」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初次戶口登記,依戶口調查時查填之登記聲請書,由鄉鎮公所過錄於
      戶籍登記簿正本。以原聲請書按保合訂,彙呈縣政府過錄於戶籍登記簿副本。」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初次戶籍登記辦理完竣後,凡有籍別登記、身份登記及遷徙登記事
      項,應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期,填具聲請書,向所在地鄉鎮公所聲請登記。」
      第二十四條規定:「鄉鎮公所收到登記聲請書,審核無訛後,應登記於登記簿正本。..
      ....」
      戶籍法(現行)第四條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
      生登記。......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第十四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
      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二
      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規定:「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四十五條規定: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同法(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
      、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十二、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地、父母姓名、養父
      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別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三
      點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
      。」第四點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左列證件之一,向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一)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二)臺
      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戶籍資料。(三)各級政府機關或合法團體之證
      明文件。(四)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五)公私立醫院或
      合格助產士接生之出生證明書。(六)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及各種訓練班,團、隊畢
      (肄)業證明文件。(七)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先祖父因違反一夫一妻制,因而在當時戶政資料上,
      提供多項不合實情之資料,給予戶政人員載錄,因先人先後過世,不肖叔父輩利用不正
      確戶政資料,欺瞞國稅局人員,侵害訴願人之代位繼承權及轉繼承權。祈望依實際親屬
      關係,將戶籍資料予以更正,結束母親與子女係姐弟妹相稱之不倫關係。
    三、卷查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
      案外人○○○、○○○、○○○、○○○、○○○、○○○、○○○、○○○等人之戶
      籍登記事項,經查訴願人申請更正之當事人中,僅○○○及○○○二人之戶籍所在地屬
      原處分機關所轄,其餘六人均非設籍於原處分機關所轄地域,依首揭戶籍法(現行)第
      二十八條規定,就非設籍於原處分機關所轄地域之當事人部分,訴願人之申請應向其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原處分機關就該等當事人之戶籍登記事項並無管轄權,其
      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三四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請訴
      願人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更正部分,並無違誤。
    四、次查有關○○○、○○○等二人,確係設籍於原處分機關所轄地域,原處分機關就該二
      人部分之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案,仍應實質審查。查有關○○○之部分,依卷附臺灣省臺
      北市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戶籍字號第一六七號戶籍登記遷入申請書所載事項,申請人○
      ○○以戶長身分申報含○○○等九人由廈門市○○○路遷入本市龍山區直興里九鄰○○
      街○○號,其中○○○係三子,於三十四年三月七日出生,父為○○○,母為○○○,
      此部分資料與原處分機關現存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六十九年四月八日改寫之本市龍
      直戶字第0八九號臺灣省臺北市龍山區直興里九鄰○○街○○號○○○全戶之戶籍登記
      簿上所載資料相符。次查有關○○○之部分,依卷附臺灣省臺北市龍山區公所四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戶籍字號第0八九號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出生證明書所載事項,申請人
      ○○○係以○○○之父親身分,申請辦理○○○之出生登記。依○○○填具之前開申請
      書所載,○○○係於四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於申請人○○○自宅(即臺灣省臺北市龍山區
      直興里九鄰○○街○○號)出生,父為○○○,母為○○○○,出生別為六男,並有助
      產士○○○(開業執照第 xxx號)出具之出生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資料與原處分機關現
      存六十九年四月八日改寫之本市龍直戶字第0八九號臺灣省臺北市龍山區直興里九鄰○
      ○街○○號○○○全戶之戶籍登記簿上所載資料亦相符。綜上,當時戶政機關就○○○
      全戶之登記作業悉以申請人○○○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及所附證明文件為依據,依行為時
      之戶籍法戶籍登記之規定辦理登記,並無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因
      戶籍人員過錄錯誤之情形。又本件訴願人主張當時申請人○○○申請辦理戶籍登記有偽
      報登記之情形,其相互間實際親子關係並非如戶籍資料所載等事項乙節,此部分尚非戶
      政機關所得審酌。依前開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
      提憑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供其他足資證明有偽報登記或相關親
      子關係之文件資料申辦更正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
      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並就訴願人主張偽報
      戶籍登記部分,請其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親屬關係後,持憑法院判決申請辦理更正戶籍
      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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