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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註養母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
九一三0二九一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憑在臺設籍前後戶籍資料影本及其堂兄○○、○○
○二人之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補註「○○○○」為訴願人之養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因訴願人並未檢附○○○○設籍之戶籍資料,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
0六一七二一六一0號函,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臺灣光復後設籍申請書、
四十二年除戶全部謄本及戶長○嫌五十七年死亡除戶全部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部謄
本及戶主○○○分戶後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部謄本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函附相關戶籍資料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核相關資料查認訴願人與○○
○○間難認具有收養關係,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0七九二00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收養契約書或足資證明收養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有將訴願人
視為養子而撫育之證據等。訴願人不服,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
,案經原處分機關循序請示,案獲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0二
九九五號函釋復略以:「主旨:......○○○○與○○○是否有收養關係,係屬事實認定,
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
三0二九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同意照辦,該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
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內政部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臺內戶字第四三八九一號函釋:「查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0七九條所明定,惟所謂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係指收養者以被收養者自幼視為子女,而撫養之事實而言,換言之被收養者,雖
為收養者自幼撫養,而並未視為收養者之子女,則仍難構成該條但書收養子女之要件,
......」。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四二0五六二號函釋:「......說明:......二、按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收養之成立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於日據時期是否具
有收養關係,應按其收養者是否有收養之意思及撫養之事實認定之,並無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因其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認定之。..
....」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0二九九五號函釋:「主旨:......○○
○○與○○○是否有收養關係,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係日據時期之收養事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有關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且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二年九月三日臺函民字第五0
五七號函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過去在鄉間之收養,似多未以書面
為之,原處分機關函請補正收養契約書,實無理由。又查收養關係之成立須具備收養意
思之合致及撫育之事實,○○○○視訴願人如己出,訴願人亦視其為母,臺灣省光復後
,○○○○親自表示視訴願人為其子女而向戶政機關申報,故於戶籍登記簿稱謂登載為
「母」,原處分機關憑空推測係誤載,否認其效力,實有違誤。且訴願人堂兄○○、○
○○自幼與○○○○及訴願人同居一家,對○○○○與訴願人互以母子意思相互關照、
共同生活等情,知之甚詳,訴願人堂兄○○、○○○之證明書亦可資佐證。故○○○○
對訴願人非僅有撫養事實,亦有視訴願人為子之意思,○○○○與訴願人間自始即具備
收養為子之意思之合致及撫育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拒絕辦理,洵有違誤。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補註「○○○○」為訴願人之養母,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相關資料查認訴願人與○○○○間難認有收養關係,乃請訴願人補正收養契約書或
足資證明○○○○有將訴願人視為養子而撫育之證據。訴願人未予補正,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否准之處分,依首揭規定及函釋,並非無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本件係日據時期之收養事件,過去在鄉間之收養,似多未以書面為之,
及○○○○視訴願人如己出,○○○○親自表示視訴願人為其子女而向戶政機關申報,
故於戶籍登記簿稱謂登載為「母」,且訴願人堂兄○○、○○○自幼與○○○○及訴願
人同居一家,對○○○○與訴願人互以母子意思相互關照、共同生活等情,知之甚詳,
堂兄○○、○○○之證明書亦可資佐證等節。惟據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日據時期本
籍地及寄留地戶口調查簿謄本、臺灣省光復後設籍申報書及訴願人、○○○○戶籍遷徙
循線接續戶籍資料,訴願人、○○○○雙方戶籍不曾申辦收養登記,亦未見有○○○○
「視訴願人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撫養」之主觀意思。另查訴願人先父○○○於五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後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依首揭函釋,發生於
日據時期之收養事件,應按其收養者是否有收養之意思及撫育之事實認定之,並無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應以○○○○本人是否有收養訴願人
為養子之意思及撫育之事實論斷;復依訴願人於光復前後戶籍資料,訴願人係○○○妾
○氏○所生之子,續柄庶子,○○○○係○○○之正妻,訴願人稱○○○○為「嫡母」
,臺灣省光復前戶籍雖與嫡母○○○○同一戶籍,惟此亦難推認有「自幼收養」之事實
(三十四年臺灣光復時訴願人已二十二歲),且○○○○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
亡前,未曾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訴願人為養子,是原處分機關自難認定訴願人與○
○○○有收養關係。另原處分機關答辯亦陳明,依據臺灣民事習慣,為杜絕將來紛爭,
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均有製作文書,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是綜觀上開說明,訴願人主
張有收養事實及無須檢附收養證明文件乙節,尚難採據。又據原處分機關查明,臺灣省
光復後,○○○○隨夫○○○設籍於嘉義市新東區東川里三鄰,訴願人則攜妻及子另設
籍於臺北縣土城鄉○○村○○鄰,依當時雙方初次設籍申報書,並無互報有養子或養母
資料,且經查證四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隨夫○○○遷入臺北市龍山區富民里訴願
人戶內之「遷入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訴願人,非○○○○本人,訴願人雖將○○○
○稱謂申報為「母」(並非「養母」),惟核以訴願人母之姓名為「○○」及未曾申辦
收養登記之事實,訴願人申報○○○○稱謂為母,應係「嫡母」之誤。是訴願人主張以
戶籍登記簿稱謂登載為「母」乙節,亦難謂有理。另查訴願人堂兄○○、○○○二人之
父為○○○,與訴願人之父○○○為兄弟,是原處分機關乃認其係代表生方,渠等之證
明書僅係生方證明當事者間有撫養事實之佐證,不能認係養家○○○○本人視訴願人為
子而撫育之事實證明。本件於原處分機關審查相關資料仍未能確認具有收養關係存在,
是僅憑上開證明自難遽認有收養關係,則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亦難認有理。從而,本案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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