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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
一三0七三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相關證明文件
,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全
戶二人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審查認定訴願人全戶二人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三0一
、二八八元,平均每人每月一二、五五三元,合於低收入戶資格,准予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0一三0七三一七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
九十年十二月起核列 臺端一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六、00
0元(內含中低老人生活扶助費六、000元)......五、請 臺端於文到二週後攜帶國民
身分證、私章至本所洽領低收入戶卡(卡號:xxxx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
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
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
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
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
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四類: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
、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二、九七七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
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主
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
0)計算。」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0七二三00號函:「主旨:有關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請依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年高身罹重病,無法自己行動,自己照顧自己。訴願人之子,債務很多,月收入
只有二萬元,在中壢上班,要租房子、吃飯、交通等,還債都還有問題,那有時間和金
錢照顧訴願人,請改列第一類低收入戶。
四、卷查訴願人全家人口二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十八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無工作能力,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全年利息所得為五、一一六元,推算存款本金為一0二、三二0元(以當年度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
(二)○○○(訴願人之子,五十三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無財稅資料可資參
考,依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二人全年總收入為三0一、二八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二、
五五三元,符合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並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按月核發生活扶
助費六、000元予訴願人。訴願理由所陳各節,其情雖屬可憫,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將訴願人核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並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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