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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改從母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
    三0七一四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父○○○偕同訴願人、訴願人之母○○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姓改從母姓「○」,並提憑訴願人父母所書立之認祖歸宗同意書為
      證,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申請與訴願人出生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
      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六四0九00號函駁回○○○
      之申請。○○○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因原處分機關未審
      酌更改姓氏之申請人應為訴願人,竟認訴願人之父○○○為申請人,遽以否准其申請,
      認事用法尚嫌率斷,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一四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具改姓申請書,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以父母贅婚為由申請改姓,並提憑戶籍謄本與認祖歸宗同意書各乙份為證。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於父母普通婚姻時出生,依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
      應從父姓「○○」;縱訴願人之父母其後曾離婚又贅婚,惟訴願人既為父母普通婚姻時
      所生,仍無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贅夫子女從母姓之適用餘地;況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雖有改姓母姓
      之規定,但訴願人申請時已成年並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尚不得改姓母姓。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七一四二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
      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子女從父姓。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
      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
      、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
      、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
      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
      第五條第十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證明文件如下......十、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
      文件。」第十條規定:「本細則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
      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母當年以普通婚(公證結婚)結為連理,並懷下訴願人,礙於法令無法將訴
       願人改從母姓,由於中國人重視子嗣觀念不可撼動,於是在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指
       導下,訴願人父母曾辦理離婚後,再為贅婚,不料如此努力配合法律,仍然是白忙一
       場。
    (二)政府依法施政,人民守法渡日,此乃社會常情。本案對國家社會影響不大,但是對人
       民之助益匪淺,法律應以人為本,否則便失去立法之原意。請原處分機關法外施恩,
       特准訴願人改姓歸宗。
    三、按訴願人之父母於四十七年一月十日結婚,訴願人於四十九年○○月○○日出生,嗣訴
      願人父母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離婚,復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贅婚,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
      、訴願人父親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四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證字第一二五九號入贅結婚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出生於父母普通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訴願人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從父姓
      「○○」。其後訴願人之父母雖辦理離婚復又贅婚,但仍無法改變訴願人出生於父母普
      通婚姻關係中之事實,無由依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
      」之規定改從母姓。是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子女從父姓。但母無
      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有過渡性
      之規定,使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惟顧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並考
      量身分關係之確定性,爰於同條但書規定:「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是以,訴願人之母縱無兄弟,得與訴願人之父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但亦須於子女成年前
      或結婚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聲請改從母姓。惟訴願人於四十九年○○
      月○○日出生,六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於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修正時,訴願人已成年並已結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改姓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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