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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萬華第一戶政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0六0七八二五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萬華第一戶政所申請
      更正其父○○○(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及叔叔○○○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母姓名
      及稱謂部分,經該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0六0五八二七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所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與現行戶籍
      資料不同,如係申報錯誤,請依戶籍登記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提憑證明文件
      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嗣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以書面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本市市長陳情,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民四
      字第九0二二九五三三00號函轉萬華第一戶政所處理。該所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0六0七八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臺端亡父○○○母姓名為○○○○、出生別為長子及叔父○
      ○○母姓名為○○○○、出生別為次子乙案......說明:......二......依據臺端所提
      戶籍資料,○○○先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母姓名為『○氏○○』、出生別為『○
      ○女(男)』、事由欄載有『中華民國福建省福州府思明縣廈門○○○路○○號○氏○
      ○私生子昭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認知入籍』、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過房子○○○
      庶子』,○○○先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母姓名為『○氏○○』、出生別為『○○
      女(男)』、事由欄載有『中華民國福建省福州府思明縣廈門○○○路○○號○氏○○
      私生子昭和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認知入籍』、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過房子○○○庶
      子』,臺端申請以現行戶籍資料更正該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乙節,仍請依戶籍登記錯誤申
      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三月二十
      二日、四月一日、八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本件訴願人向萬華第一戶政所申請更正其父○○○(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及叔叔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請求將訴願人之父○○○母姓名由「○氏○○」
      更正為「○○○○」、出生別由「○○男」更正為「長子」及其叔父謝從世母姓名由「
      ○氏○○」更正為「○○○○」、出生別由「○○男」更正為「次子」,萬華第一戶政
      所乃函請訴願人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查訴願人之申請事項,係請求萬華第一戶政所更正其家族成
      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非法定之戶籍登記簿冊,
      相關戶籍資料亦僅係戶政參考資料,並非現行法之戶籍登記事項,其記載事項僅係提供
      戶籍登記事項之參考,應屬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程序時所為單純之行政作為,是本件
      萬華第一戶政所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行為,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
      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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