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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信
    社字第九0二二六四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與子女○○○、○○○
      、○○○等四人列入低收入戶並請領生活扶助費,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全戶七人(
      含訴願人及其公婆、配偶、三名子女)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定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
      戶第二類,惟因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及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乃核定不予核發生
      活扶助費,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信社字第九0二二六四0三00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三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經該部函轉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
      由,八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期間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覆,經該局重新
      審核訴願人全戶九人(含訴願人及其父母、公婆、配偶及三名子女)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仍維持原核定,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五0九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信
      社字第九0二二六四0三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合法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二四、六八一元)(四)有
      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
      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
      五百萬元。......」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住用及輔導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協助面臨生活、心理危機之女性單親及其子女之居住及輔導
      需求,特設置○○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以下簡稱○○家園),並訂定本要點。」第二點
      規定:「本要點所稱女性單親,係指設籍臺北市年滿十八歲以上之女性,因遭遇離婚、
      喪偶、夫服刑或失蹤及其他家庭變故等因素,而必須獨立照顧共同生活之十八歲以下未
      婚子女者。」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申請住用○○家園之女性單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及子女無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二)申請人能自理其庭生活。(三)
      申請人及其子女均無自有住宅。(四)申請人及其子女之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臺
      北市最近一年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五)申請人及其子女之存款平均分
      配每人未達三十五萬元者;股票及投資視為存款併計。」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
      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並將審核結果副知本府社會
      局;不符者則函送本府複審、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分居近四年,獨立撫養三名女兒,並因訴願人
      之配偶對訴願人施暴,而暫時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家園收容居住,有驗傷單及
      法院判決書為證。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列印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定訴願人全戶
      七人(含訴願人及其公婆、配偶、子女三人)之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八六
      、五九七元(誤算為五四三、八六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六、九八三元(誤算為
      六、四七四元),合於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訴願人全戶利息收入為五二、五一七元,
      推算存款本金為一、0四三、一四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核計),其他投資七二七、
      一六0元,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一0、一0三、四九一元,其計算標準如下:
    (一)訴願人:薪資所得二二三、九一九元、營利所得四、六一0元、其他投資三三、八三
       0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五十二年次):工作收入部分無財稅資料,依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計二九六、一七二元,利息所得七、一八四元,房屋及土地價值二、
       三六四、一四四元。
    (三)○○○(訴願人之公公,二十九年次):營利所得九、七三九元、利息所得三九、九
       二九元、其他投資六九三、三三0元、房屋及土地價值三、三一八、000元。
    (四)○○○(訴願人之婆婆,二十六年次):利息所得五、0四四元、房屋及土地價值四
       、四二一、三四七元。
    (五)○○○、○○○、○○○(訴願人之女,均未滿十六歲):無財稅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所有存款本金及其他投資合計一、七七0、三00元,房屋及土地價
      值合計一0、一0三、四九一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六點及第七點所定標準(即存款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十五萬元【本案全戶人口
      共七人,標準為一0五萬元】,不動產不超過五百萬元),原處分機關據此核定不予訴
      願人生活扶助,尚非無據。
    五、經查本案固因訴願人申請時將其三名子女亦納入低收入戶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之配偶○○○及公婆○○○、○○○為其子女之直系血
      親,需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惟查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因配偶施暴,已與
      配偶分居多年,獨立撫養三名子女,目前避居於本府社會局所設婦女中途之家○○家園
      ,並舉出○○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醫院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即驗傷單)及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社五字
      第0九一三00三八一00號函影本為證。為查證訴願人入住於○○家園婦女中途之家
      原因及居住情形,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一三0
      四0六九二0號函請本府社會局查復,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一三七五五一六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君因離婚訴訟進行中,
      與先生分居獨自照顧三女,申請進住○○家園,經本局評估符合○○家園婦女中途之家
      住用及輔導要點第二、三條對象。......」亦即本府社會局業已認定訴願人符合女性單
      親,遭遇家庭變故因素,且獨立撫養照顧三名子女,而得進住○○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之
      要件,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面臨生活上之危機,有需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之情事發生,原
      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之配偶及公婆與其子女間依民法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惟
      未慮及訴願人之配偶施暴等家庭變故因素而導致隔離分居之事實,即將訴願人之配偶及
      公婆列入家庭總收入人口,雖認訴願人及其子女三人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然不予
      生活扶助,此是否與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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