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戶籍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安戶字
第0九一三0九二一九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憑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以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之夫○○○一
人一戶設籍於上址,全戶已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現住地亦不詳,
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七0三五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查明訴願人之夫○○○之出境日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境信字第00一一0七號函附○○○出入境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出入境紀錄
表認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至今仍未入境,未逾二年,係屬出境人口
,其遷出登記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七0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故有關○○○全戶一人遷出登記應檢具該民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戶籍
遷出授權書俾憑辦理或俟出境逾二年未入境後再由戶所依法逕為辦理遷出登記,臺端所
請事由與現行法令不合目前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0七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九二一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則有關本案因目
前○○○先生仍屬出境人口,依上開......規定......即應檢具該民經我國駐外單位驗
證之戶籍遷出授權書俾憑辦理或俟其出境逾二年未入境後再由戶所依法逕為辦理遷出登
記。......」,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七八00號函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因內政部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一七三四號函釋中業已同意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
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他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時,如係為(出)境人口,得
隨全戶一併遷徙,故本所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另為處分將○○○戶籍逕為遷至戶
所,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九二一九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
分業已變更不復存在,特此通知......」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