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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其叔父○○○之死亡日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0四八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以其叔父○○○於日據時期死亡,且無死亡證明文件,乃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偕同二位親見○○○死亡之證明人○○○(○○
      ○堂弟)及○○○(○○○堂弟)親至原處分機關,並出具申請變更
      戶籍登記事項保證書及死亡事實證明書,證明○○○死亡之事實,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其叔父○○○之死亡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
      部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內戶字第八四五一一號函釋意旨,憑在場親
      見其死亡者二人以上之死亡證明書予以受理,並於○○○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加貼浮籤註記「民國參拾肆年拾月貳拾壹日死亡,民國捌
      拾捌年拾壹月拾柒日補註。」
    二、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檢附申請書及照片乙張,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更正○○○之死亡日期由「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更
      正為「民國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0三五二八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疑,
      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0九一三0八0九三一0號
      函請內政部函釋,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0九
      一000四二四五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說明:......二
      、查本案經○○○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規定出具
      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事項保證書及○○○之死亡事實證明書,並有○○
      ○出具申請書申請於其叔父○○○之日據時代調查簿冊內浮籤補註其
      死亡日期記事登記在案;前揭保證書及證明書內皆敘明死亡事實經二
      位證人在場親見無誤,該死亡登記應屬已完成合法手續,除能提憑他
      項證明文件外,不得任意更正。」
    三、本府民政局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民四字0九一三0八0九
      三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經內政
      部前揭函示:『查本案經○○○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
      規定出具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事項保證書及○○○之死亡事實證明書,
      並有○○○出具申請書申請其叔父○○○之日據時代調查簿冊內浮籤
      補註其死亡日期記事登記在案;前揭保證書及證明書內皆敘明死亡事
      實經二位證人在場親見無誤,該死亡登記應屬已完成合法手續,除能
      提憑他項證明文件外,不得任意更正。』」
    四、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0四八五
      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陳報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略以:『......說明:二、案經內政部前揭函示
      :〔查本案經○○○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規定出具申
      請變更戶籍登記事項保證書及○○○之死亡事實證明書,並有○○○
      出具申請書申請於其叔父○○○之日據時代調查簿冊內浮籤補註其死
      亡日期記事登記在案;前揭保證書及證明書內皆敘明死亡事實經二位
      證人在場親見無誤,該死亡登記應屬已完成合法手續,除能提憑他項
      證明文件外,不得任意更正。〕』依前項函示,臺端所請,歉難照辦
      。......」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
      內政部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內戶字第八四五一一號函釋:「於臺省
      光復後,未曾設籍,如確係光復後病故,其死亡登記憑在場親見其死
      亡者二人以上之死亡證明書,予以受理。」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臺內戶字第八三0三00八號函釋:「查法律上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
      言。光復前死亡,而當時戶口調查簿內未為死亡登記者,經其利害關
      係人申請,查實後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當事人事由欄上貼以浮籤
      ,記明死亡事實及日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偕同二位親見○○○死亡之證明人
       ○○○及○○○親至原處分機關,並出具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事項保
       證書及死亡事實證明書證明○○○死亡之事實,因二位證人均年已
       高達九十餘歲,又因當時為戰亂時,無法確定死亡日期,經以道曆
       甲申年予以換算成民國時,因不諳該換算式,換算錯誤而登記死亡
       年為民國三十四年。
    (二)訴願人嗣返家後,經人告知前開換算有誤,於是取下○○○祭祀之
       神主牌位,得以確定原換算之錯誤,並拍下照片為證,請求更正,
       詎原處分機關仍以案經內政部函示,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偕同二位親見○○○死亡之證明
      人○○○及○○○親至原處分機關,並出具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事項保
      證書及死亡事實證明書證明○○○死亡之事實,申請辦理其叔父○○
      ○之死亡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內戶字
      第八四五一一號函釋意旨,憑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以上之死亡證明
      書,予以受理,並於○○○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加貼浮籤註記「民
      國參拾肆年拾月貳拾壹日死亡,民國捌拾捌年拾壹月拾柒日補註。」
      此有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事項保證書及死亡事實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次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查本件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陳送之申請書說明欄自行記載「......不幸於民國年
      月日過世......」,而證人出具之死亡事實證明書死亡日期欄所載「
      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且上述文件之字跡並無更改情形,又原處
      分機關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亦無其他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自無更正之可
      言。本件訴願人持○○○祭祀牌位之照片,以日期換算錯誤為由,請
      求更正死亡日期,經原處分機關陳報本府民政局層請內政部函釋,該
      死亡登記應屬已完成合法手續,除能提憑他項證明文件外,不得任意
      更正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其叔父○○○死亡日期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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