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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一四二四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檢具本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全戶戶籍謄
    本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低收入戶,並請求核予生活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超過平均每人新臺幣(以下同)
    十五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
    一四二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
    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五月起核列臺端、○○○、○○○、○○○、○○
    ○等五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查 臺端全戶投資超過規定,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
      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
      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
      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
      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
      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
      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
      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
      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
      0、六五六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
      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
      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
      五00號函:「主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依○
      ○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五點0)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戶(不含父母)投資並無超過規定,倘若將其之父母財產
       總額一併合計,殊不合理。
    (二)訴願人父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金額各一百萬元,係為配
       合申請設立公司股東需達七人以上登記,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並已將辦理移轉各九十六萬元,請更正。
    (三)申請當時應依現況資料,倘以過時資料為依據,盼予更正。
    三、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在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
      之六十所定標準以下者,得予列入低收入戶。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其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
      算)、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之收入。又低收入戶得申請生
      活扶助者,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平
      均每人存款本金以不得超過十五萬元者為限,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
      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共計七人(訴願人及其配偶、
      父親、母親、三名子女);次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訴願人(四十三年○○月○○日
      生),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資料,訴願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明,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項規定,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二
      四、六八一元)。訴願人之配偶(○○○,四十七年○○月○○日生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三八四、八五0元,平均每月收
      入三二、0七一元(原處分機關誤載為三二、0七0元)。訴願人之
      父親(○○○,十七年○○月○○日生)年滿六十五歲,視為無工作
      能力者,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以無收入計算。但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金額一、000、000元。訴願人之母親
      (○○○○,十七年○○月○○日生)年滿六十五歲,視為無工作能
      力者,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以無收入計算。但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金額一、000、000元;另有利息所
      得五、六0六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六七元。訴願人長子(○○○,
      七十一年○○月○○日生)學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亦無收入,以
      無收入計算。訴願人之長女(○○○,七十三年○○月○○日生)學
      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以無收入計算。訴願人之次子(○○○,七
      十七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以無收入
      計算。綜上,訴願人全戶七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七、二一九元,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八、一七四元,依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應無
      違誤。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利息收入計
      五、六0六元,以當年度百分之五點0年利率推算本金約有一一二、
      一二0元,另有股票投資金額合計二、000、000元,全戶存款
      本金含投資金額總計二、一一二、一二0元,平均每人三0一、七三
      一元,顯已超過全戶平均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又據訴願人檢附之稅
      額繳款書(影本)所載,其父母之系爭股票移轉之交割日期為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顯在原處分作成之後,尚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有誤。
      另原處分機關所依憑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其列印日期係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訴願人倘認該等資料有誤,自可檢附具體反證提出主張,尚
      難徒憑其空言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
      為第三類低收入戶而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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