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院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申辦財產變更許可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一三一0三六二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一三
      一0三六二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四
      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市內湖區公所及本市大同
      區公所申辦財產變更許可,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於四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經本府以北市民社字第四六七八二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證書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為「託孤救貧以及獎學為目的
      」,其性質應屬社會救助,非屬該局主管以傳揚宗教教義為目的之宗
      教性質財團法人,該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
      二0二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法人○○院申
      辦財產變更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貴法人設立目的:
      『託孤救貧以及獎學為目的』,其主管機關尚待釐清,本局已另函請
      本府社會局協助釐清,本案俟釐清主管機關後再行研處。....」經本
      府社會局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四四二五00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函詢財團法人○○院是否本局所主
      管之法人乙案,經查本局無案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既以寺廟○○院之財產收入興辦公益事業,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二一0八000號函知本市大同區公所並副知本
      市內湖區公所略以:「主旨:有關 貴區財團法人○○院究屬社會福
      利或宗教性質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該法人章
      程第二條規定:『本財團以託孤救貧以及講(獎)學為目的』似應屬
      本府社會局主管之社會慈善之財團法人,惟經本局函請本府社會局協
      助釐清其主管機關,該局函稱查無案可稽,而該法人既以寺廟○○院
      之財產收入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建請該法人檢討修正法人目的事業,
      另有關該法人章程第五、七、八、十三、十七、二十條有關董事名額
      及會員大會為法人最高權力機構等與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相
      關規定均有不符,應一併檢討修正。三、有關前揭章程修正請依民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後再行辦理後續財產及董監事變
      更事宜。」
    二、本市大同區公所爰依前揭函意旨,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同民字第九
      0二一九一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法人究屬
      社會福利或宗教性質乙案,......說明......:二、依 貴法人章程
      第二條規定:『本財團以託孤救貧以及講(獎)學為目的』似應屬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之社會慈善之財團法人,惟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函請社會局協助釐清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稱查無案可稽
      ,而 貴法人既以寺廟○○院之財產收入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建請檢
      討修正法人目的事業,另有關 貴法人章程第五、七、八、十三、十
      七、二十條有關董事名額及會員大會為法人最高權力機構等與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相關規定均有不符,請一併檢討修正。
      三、有關前揭章程修正請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後再行辦理後續財產及董監事變更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前揭訴願案嗣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
      五八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謂:「......四、....
      ..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依前揭函意旨,以九十
      年十月三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一九一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應檢
      討修正法人目的事業、另有關董事名額及會員大會為法人最高權力機
      構等與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相關規定均有不符,亦請一併檢
      討修正。而依前揭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
      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以本件而言
      即為本府民政局。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訴願人財產
      變更許可,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
      適法。......:」
    四、本案嗣經本市大同區公所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一三一0三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法人申辦財產變更案,請逕向本市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
      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四00號函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貴法人既以寺廟○○院之
      財產收入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建請貴法人檢討修正法人目的事業,另
      有關該法人章程第五、七、八、十三、十七、二十條有關董事名額及
      會員大會為法人最高權力機構等與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相關
      規定均有不符,應一併檢討修正。三、有關前揭章程修正請依民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後再行辦理後續財產及董監事變更
      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一三
      一0三六二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
      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
      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
      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
      提起訴願。」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
      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
      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
      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件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
      一三一0三六二00號函之內容,係該所依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意旨,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貴法人申辦財產變更案,請逕向本市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其性質,僅係就相關申請事
      項對訴願人所為之通知,尚不因該通知而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法律效
      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四
      00號函部分:
    一、按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
      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
      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第七條規定:「設立財團法人
      ,應先依據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
      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第十條規定:「財團法人董事之
      名額,不得少於五人,除宗教財團法人不得超過三十一人外,均不得
      超過十九人,並須均為單數。」第十四條規定:「財團法人董事執行
      職務應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遺囑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財團法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
      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三、董
      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
      之會計記錄者。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六、對
      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七、收費之費率過高者。八、經費開
      支浮濫者。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十、其他違反本
      準則之情事者。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第二十條規定:「財團法人登記
      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請主管機
      關備查。」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函民字第一0四七七號函釋: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應視財團法人之性質及活動範圍而定
      其主管機關:....」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七月一日秘臺廳一字第一四六七號函釋:「
      業經設立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內,如訂定以信徒大會為
      最高權力之意思機關或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均與民法有
      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不合。法院於該等財團法人聲請變更登記時,仍應
      促其依法定程序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以維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按財
      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為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自律法
      人,有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截然有異。故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係由
      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外,別無所謂意思機關,如董
      事之行為有違捐助章程時,民法更規定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
      為無效。是宗教財團法人於捐助章程內訂定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之
      意思機關或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均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
      之規定不合,......。」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臺內民字第八三八七七六四號函釋:「..
      ....說明......二、按宗教性質財團法人係指為傳揚宗教教義,以捐
      助不動產方式成立財團法人之教會、教堂、寺廟或以捐助基金方式成
      立財團法人之宗教基金會者而言,......至究屬何種性質財團法人?
      應由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查明其許可設立之宗旨及依據,本於職權
      予以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民社字第四
       六七八二號函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並於七十九年申辦董事變更登
       記,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0
       六二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董事變
       更登記時,該法院以訴願人之財產總額已有變更、法人登記證書遺
       失、檢附之捐助章程模糊不清等理由要求訴願人補正後辦理。
    (二)訴願人爰向主管機關申請財產變更許可,俾向法院辦理董監事變更
       登記,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一
       九一三四00號函,未予核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四七00號訴
       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民三字
       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四00號函不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本案訴願人係將財團法人○○院四十一年間核准成立後迄七十八年
       止之財產變動請求原處分機關查明許可後,再行向法院辦理後續財
       產及董監事變更事宜,與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無關,況訴願人設立
       時之捐助章程尚無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事。訴
       願人嗣因原有財產於七十九年間申請前即因故發生變動,故檢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請求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不同意辦理,侵
       害訴願人向法院辦理董、監事變更之合法權益,原處分有撤銷另為
       適當處分之必要。
    三、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為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自
      律法人,有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截然有異。故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
      係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外,別無所謂意思機關。
      是宗教財團法人於捐助章程內訂定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之意思機關
      或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均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不
      合(參前揭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七月一日秘臺廳一字第一四六七號
      函釋)。又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
      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令及捐助章程、遺
      囑規定,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府以北市民社字第
      四六七八二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核准設立,依訴願人章程第五條
      規定:「本財團之存立時期不限期間。但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變更之。
      」第七條規定:「本財團之事業費以基本財產之收益經董事會決定動
      用之。基本財產非經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處分之。」第八條
      規定:「本財團之財產捐助人均為本財團之會員,本財團設董事三人
      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十三
      條規定:「本財團每年於二月中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一次。但董事會認
      為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會員定期大會審查當年度之事業計劃及前年
      度之業務執行情形。」第十七條規定:「每年之預算及事業計劃由董
      事會擬定,通過會員大會後實施之。決算應經監察監查後報告會員大
      會。」第二十條規定:「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主管機關備案後
      施行之。變更或修改時亦同。」,此有訴願人章程影本附卷可憑。
    五、復查前揭本府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略謂:「......四、......惟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依前揭函意旨,以九十年十月三
      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一九一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應檢討修正法
      人目的事業、另有關董事名額及會員大會為法人最高權力機構等與內
      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相關規定均有不符,亦請一併檢討修正。
      而依前揭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以本件而言即為本府
      民政局。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訴願人財產變更許可
      ,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是本案嗣經本府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本府民政局(即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訴願人前開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有關訴願人會員大會得決議變更法
      人存立期間、處分法人財產、選舉董事、審查並議決法人年度計畫與
      業務執行情形及變更或修改章程等部分,均與首揭司法院秘書長七十
      一年七月一日秘臺廳一字第一四六七號函釋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
      準則之規定未合;且依訴願人章程第二條規定,其設立目的為「託孤
      救貧以及獎學為目的」,其性質應屬社會救助,與神明會係以傳揚宗
      教教義為目的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其目的事業性質,亦有未符,原
      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四0
      0號函,除建請訴願人應檢討修正訴願人章程中關於第二條法人目的
      事業及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
      條等有關規定外,關於前揭章程之修正並請訴願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後,再行辦理後續財產及董監事變更事宜,
      揆諸上開說明、相關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