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一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案外人○○○之生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結婚,二
      人婚前同居而於八十四年生下○○○(八十四年○○月○○日生),
      因○○○與前夫○○○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雙方雖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三日離婚,惟○○○出生時,○○○與前夫仍有婚姻關係
      ,故戶籍上登記為○○○之婚生子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辦理出
      生登記在案。嗣訴願人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結婚,並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認領同意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認領○○
      ○及更正○○○之父名,由○○○更正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因對法令適用有疑義,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內戶字
      第0九一六0四七0一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核示,經民政局以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一一七七一一00號函轉請
      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嗣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
      00五一三六號函復本府民政局,本府民政局復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一一七七一00號函轉上開內政部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先生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及認
      領同意書,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生父姓名乙案......說明:一、
      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0五一三六號
      函......辦理......二、案經前開內政部函復:『本案請參照法務部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0九000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九
      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0二六九一號函意旨,依規定自行審認核處。』
      ,參照上開法務部後者函釋意旨,○○○既為○○○與○○○之婚生
      女,在夫妻之一方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而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
      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
      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該否認之訴之性質,依學說及實務見
      解認屬形成之訴,其判決有對世之效力,任何人均受其拘束。本件○
      ○○君持憑地方法院確認其與○○○父女關係存在之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申請認領○○○並更正其生父姓名乙節,查確認父女關係
      存在之訴,其性質依學說見解認屬確認之訴,判決之拘束力原則上僅
      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間。故本件○○○君似不得僅憑確認父女關係存在
      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認領○○○及更正其生父姓名,建請當事人依法
      提起否認之訴為宜。」
    三、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民政局上開函示意旨,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
      市內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一五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案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民四
      字第0九一三一一七七一00號函復略以:『......○○○既為○○
      ○與○○○之婚生女,在夫妻之一方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而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認領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該否認之訴之性
      質,依學者及實務見解認屬形成之訴,其判決有對世之效力,任何人
      均受其拘束。......』 臺端持憑地方法院確認其與○○○父女關係
      存在之訴,其性質依學者見解屬確認之訴,判決之拘束力原則上僅存
      在訴訟之當事人間。故 臺端所請似不得僅憑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之確
      定判決,申請辦理認領○○○及更正父姓名。本案依上揭函示參照法
      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九000號函及九十年二月
      九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0二六九一號函略以:『按夫在受胎期間內未
      與妻同居,於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是以建請本
      案關係人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逕向管轄法院提起否認
      之訴。」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
      無拘束之效力。」
      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
      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
      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地
      、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別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三點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因
      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第四點規
      定:「第二點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左列證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四)法院判決書、裁定
      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九日法九
      十律決字第00二六九一號函釋:「......說明......二、按『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
      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
      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
      文。本件......之婚生女,在夫妻之一方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而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認領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該否認之訴之
      性質,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屬形成之訴(參照○○○著,民事法研究
      二,頁一二四及一三三頁;○○○著,民事訴訟法論,頁四四二至四
      四三),其判決有對世之效力,任何人均受其拘束。......查確認父
      女關係存在之訴,其性質依學說見解認屬確認之訴(參照○○○著,
      民事法研究二,頁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五),判決之拘束力原則上
      僅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參照
      )......」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0九000號函釋:「......說
      明....:二、查否認之訴之性質,依學說及實務容有不同見解,或採
      確認說(○○○、○○○合著『中國親屬法』,七十五年八月修訂版
      第一版,第三00頁及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十八】廳民一
      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或採形成說,尚無定論。本部九十年二月九日
      法九十律決字第00二六九一號函補充說明如上,合先敘明。三、按
      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於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
      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及本部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法八十
      二律決字第一七0二六號函參照)。本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律決
      字第0四九一六一號函建請當事人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乃目前法制下
      之妥適解決之道,惟學者建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解決
      爭議可資參採,而根本之道仍應修法為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訴願人於本案所據以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確定判決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為其親生之女,而戶籍謄本上卻記載被告之父為『○○○
       』,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依法受理並判決訴願人勝訴確定。
    (二)按「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當事人○○○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而○○○及○○○雙方知悉○○○出
       生之日,至今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訴
       願人為維護○○○之權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適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以往確認父子
       關係僅為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實
       務見解,已不再援用。幸法院明察,依法判決訴願人與○○○之親
       子關係存在。惟原處分機關不查,竟建請本案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否認之訴,是強人所不能。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
       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
       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
       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固著有
       明文。惟前揭法條既稱「推定」,依法應容許以事實推翻其推定,
       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之見解是否完全符
       合法條之意旨,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不符前揭法條規
       定,不足為原處分之合法理由。前開法務部法九十律決字第0九0
       00號函及法九十律決字第00二六九一號函之相關意旨,亦同。
    (四)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之內容,應未包含本
       案取得確定判決之情況在內,訴願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據以請求
       本案之更正登記,並不在前揭判例之解釋範圍之內。原處分機關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更正戶籍登記......父母姓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
       點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左列
       證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四)法院判
       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戶籍登記錯誤
       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二點及第四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依前
       開規定持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
       以該確定判決之性質依學者見解認屬確認之訴,判決之拘束力原則
       上僅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間,認訴願人所請似不得僅憑確認父女關係
       存在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認領○○○及更正父姓名。但查:
      1.前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之法院判決書,並
       未規定必須持法院之形成判決才可據以申請,確認判決則否,原處
       分機關顯有增加限制人民權利之不當解釋。
      2.又訴願人持以申請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且判決理由說明其判決根據客觀之科學證據,即
       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證明當事人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
       點八三二九一六。惟原處分機關竟認判決之拘束力原則上僅存在訴
       訟之當事人間,意謂原處分機關可不受拘束。則若訴願人對原處分
       機關之否認另提起確認之訴後取得判決再申請登記,僅徒增訟累而
       已。顯見原處分機關之駁回理由依法無據。
      3.另判決主文記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即
       否認○○○與○○○之親子關係存在;則若否認之訴屬形成之訴,
       前揭判決亦應有形成之訴之性質,亦應有對世之效力,對原處分機
       關自有拘束力。
    (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於國內實務及學界見解並不一致,原
       處分固提出前揭實務及學界之部分見解,但亦有其他不同意見。有
       認:「客觀上夫妻顯然已長久未曾同居之情形,或事實上之離婚狀
       態持續多年,夫妻關係早已斷絕之情形,妻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然客觀上
       妻之受胎顯非由夫,其所生之子女顯非夫之子女,如猶受婚生之推
       定,則僅夫或妻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定
       之,殊不妥當。......亦即欲主張該子女為非夫之子女,夫妻固得
       依否認之訴為之,即一般利害關係人亦得依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
       訴否定之。又,無待夫或妻否認,真實之父即得對之認領,對真實
       之父亦得請求認領。」(參閱○○○、○○○、○○○著:民法親
       屬新論、七十七年九月版、第二六四頁以下)(另實務上不同見解
       請參閱司法院編: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五十九則)。
    (七)依法行政固為行政機關之行為準則,惟法律規範之作用係為解決問
       題,而非逃避問題,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不能昧於事實、推事卸責
       。本件申請案之事實,乃因民法之舊有規定僅有夫妻一方可提起否
       認之訴,且除斥期間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而本件之除斥期
       間已過,若拘泥於法律文義之限縮解釋,本件將無法可解,亦將造
       成法律規定與事實乖違。本件訴願人已窮盡所有法律可行之途徑,
       幸獲審理之法官能不設限於實務之陳年見解,以新修正通過之民事
       訴訟法受理系爭訴訟,並判決訴願人勝訴。無奈原處分機關曲解法
       令,縛於舊法之實務判例見解,不知法與時轉、司法實務之見解亦
       應隨法令修正而作合法解釋。原處分機關保守之心態昭然,雖為司
       空見慣,惟置人民合法之權益於不顧,顯有可議。原處分顯有違誤
       ,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之生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結婚,
      二人婚前同居而於八十四年生下案外人○○○(八十四年○○月○○
      日生),因○○○與前夫○○○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後雖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離婚,惟○○○出生時,○○○與前夫仍有婚
      姻關係,故戶籍上登記為○○○之婚生子女。嗣訴願人與○○○於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
      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認領同意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
      領○○○及更正○○○之父名。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0五一三六號等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
      應提起否認之訴,而否准所請。
    四、第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既為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所明定。如夫或妻均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
      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參照首揭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及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
      之主張。
    五、次查本案共涉及二項法律關係。一為○○○與○○○之父女關係、一
      為訴願人與○○○之父女關係。而本案○○○係於○○○與○○○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為婚
      生子女,原處分機關憑以辦理出生登記,並將父名登記為○○○,並
      無違誤。是訴願人為本案之申請,即證明○○○與○○○之父女關係
      不存在及訴願人與○○○之父女關係存在。按親子關係,血統真實原
      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故而世界各國就否認子女之訴均有期間
      之限制,即是為兼顧身分安定性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有關
      否認期間一年之限制亦屬同理。至該期間是否合理,並非原處分機關
      所得審酌。是要難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確認之訴,規避該
      期間之限制,影響當事人身分之安定性。又親子關係之存否,涉及私
      權之認定,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是如親子關係確實不存在,自應依上
      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由當事人以提起否認之訴之方式,
      取得確定判決至戶政單位辦理更正,其他利害關係人並無提起否認之
      訴之權限。
    六、又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有關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修正
      後,是否准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法律上之
      親子關係,係屬法院職權;但本案當事人並未提出此種否認之訴或確
      認○○○與○○○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先將○○○更正為
      非婚生子女,再以認領方式,或持憑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確定判
      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為○○○之父;而逕持憑確認其與○○○親
      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對現為他人婚生子女進行認領或確認親子關
      係,實與法令不符。
    七、末查,本案因事涉當事人權益重大,原處分機關因適用法令有疑義,
      且為求週延,已報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本府民政局以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一一七七一00號函轉內政部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00五一三六函,援引法
      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0九000號函及九十年二
      月九日九十律決字第00二六九一號函之意旨,亦認不得僅憑確認父
      女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辦理認領及更正生父姓名。是訴願理由,自非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一六
      0六一五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