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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宮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七五五七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
三字第0九一三0八二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業務及財務監督之需要,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所賦予主管機關檢查受設立許可之財團
法人其財產狀況及財務報告之權限,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民三字
第0九一三0七五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宮略以:
「主旨:為業務需要,函請貴法人於文到後七日內提供八十五-八十九年
度委請專業會計師辦理財務暨稅務簽證之書面資料過局參辦,......。」
訴願人未予提供,原處分機關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
一三0八二一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業務與財務
監督、檢查之需要,請於文到七日內提供貴法人八十三-九十年度委請會
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書面資料過局參辦......說明......三、貴法人
函稱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係屬私權自理範圍乙節,查財團法
人應以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為內政業務財團法
人監督準則第五條所明定......貴法人收入(法會、契孫、開光、利息、
租金、其他收入等)均來自信眾捐款,貴法人委託會計師辦理稅務及財務
簽證應係顯示貴法人財務狀況公開透明化之重要依據,非屬私權範圍,併
予敘明。四、貴法人係經本府五十七年設立許可在案,其業務依民法第三
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當受本局監督,本局基
於業務監督及檢查貴法人財務狀況之需要,請於文到後七日內檢送八十三
|九十年度委託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之書面資料過局檢查,逾期仍
未送局者,將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七日、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二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
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
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
,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
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十九條規定:「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
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四、財
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五、隱匿財產或
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六、對於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現行法令並無宗教(祠)財團法人應申報或提供財務簽證之明文規定
,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函釋亦多有疑義;且在法律所未授權之情形下
,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等提供相關財稅資料,毫不顧及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令體系解釋。另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請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一事
,答覆市議員質詢時稱此係對該法人董事會提出,屬「私權自理範圍
」,其後卻又以同一行為認「非屬私權自理範圍」,此種對同一事件
前後矛盾之解釋,令訴願人無所適從。綜上,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
等提出委請專業會計師辦理財務暨稅務簽證之書面資料之處分,實屬
違法,侵害訴願人之權益,請求予以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所規定之主管機
關,原處分機關依該準則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賦予主管
機關之職權及基於業務、財務監督及檢查之需要,遂以前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七五五七00號及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八二一七00號函分別請訴願人提
供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及八十三年至九十年度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
暨稅務簽證之書面資料,以檢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惟訴願人迄未提供該資料,此有前揭二函文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作為義務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係屬私權自理範圍,且已提出其他業務
、財務報表供參乙節。惟查「私權自理範圍」應係指訴願人是否自行
委請專業會計師辦理其財務暨稅務簽證等,係訴願人得自行視其所需
、自行認定處理之私權自理範圍,惟如訴願人前已委請會計師辦理相
關財務暨稅務簽證等事宜,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命其提供時,則該
資料已屬原處分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其
他法律規定之資料之一,此與私權自理範圍無涉,訴願人尚無得以該
資料係屬私權自理範圍為由拒絕提供。復查,雖相關法令未明文規定
可否命訴願人提供委請專業會計師辦理財務暨稅務簽證之書面資料,
然本件訴願人前既已委請專業會計師辦理八十三年至九十年度財務暨
稅務簽證,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
監督準則第十六條等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命其提供現有之資料,以檢
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情形,自屬
有據,此與函請訴願人將其財務及稅務資料委請會計師辦理簽證後再
提供原處分機關之情形有別。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民法第三
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等規定,命訴願人提出
八十三年至九十年度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暨稅務簽證等書面資料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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