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請求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一三0七三六0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七十九年間向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存在。」被告(即案外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一
      年度重家上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就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按○○○於
      原審起訴前即死亡)。......其餘上訴駁回。......」案外人○○○
      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按○○等人為女性,與祭祀公業○○○僅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闕姓
      者始享有派下權之繼承慣例有所出入),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
      訴駁回......。」是訴願人等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之
      民事訴訟自此確定。
    二、訴願人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檢具前開勝訴判決及補列派下員名冊等資
      料,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補列渠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核
      發補列後派下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南民字
      第0九0二一九二六八00號函,依最高法院判決補列派下員○○○
      等九十三人(含訴願人等),並發給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
      ○○○管理人○○○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等九十三人無祭祀公業○○
      ○派下員身分。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檢附申請書、通知函
      及存證信函等資料,以祭祀公業○○○管理人拒不召開派下員大會,
      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以經全體派下員十
      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原處分機關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一三0三八0三00號
      函復略以:「......說明......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臺內民字第八八0五七七0函示略以『......若祭祀公業派下發生糾
      紛,該系爭之派下權足以對新管理人之選舉結果發生影響者,則應俟
      系爭之派下權確定後,再行選任新管理人為宜』,貴公業現由原管理
      人○○○先生等三人因派下權之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
      請求判決被告○○○等九十三人自派下員名冊除名之訴,故本案仍請
      俟法院判決確認後再行辦理。......」
    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函報原處分機關,請求許可召開派
      下員大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一三
      0四九一0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就相關法令疑義釋示,經本府民政
      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八七六五00號函
      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內中民字第0九一000
      四二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疑義
      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仍請貴府參照本部八十八年七
      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八0五七七0號函示本主管機關權責自行核處。
      」本府民政局遂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一一三
      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重申前開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內民
      字第八八0五七七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內中民字第0九一0
      00四二0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意旨,以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一三0七三六0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
      :「......說明......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
      八0五七七0(號)函示略以『......若祭祀公業派下發生糾紛,該
      系爭之派下權足以對新管理人之選舉結果發生影響者,則應俟系爭之
      派下權確定後,再行選任新管理人為宜』,本案貴公業管理人○○○
      等三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對法院判決補列○○○等九十三
      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判決自派下員名冊除名起訴在案,本
      所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南民字第0九一三0五六二一0
      0號函檢送貴公業原告(管理人○○○等三人)所提供法院『起訴證
      明』文件在案。......」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及
      十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十七年判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
      要旨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
      ,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
      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
      之標的。」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對訴願人請求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申
      請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依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
      日臺內民字第八八0五七七0號函釋為回復,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
      說明內容,應可認其已有否准之表示,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
      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
      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
      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第四點規定:「民政機關(
      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
      、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全員名
      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
      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
      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
      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
      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
      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
      政機關(單位)備查。」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
      ,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
      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十
      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
      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
      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第二十一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
      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
      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八0五七七0號函釋:「主旨
      :關於貴市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公告案,因繼承人之一高
      00法院提起派下員確認之訴未能確定,尚無確定之派下員名冊,若
      期間欲改選新管理人,應如何辦理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該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依其規約
      辦理;若祭祀公業派下發生糾紛,該系爭之派下權足以對新管理人之
      選舉結果發生影響者,則應俟系爭之派下權確定後,再行選任新管理
      人為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三一六
      三七號函釋:「本府擴大授權區公所辦理業務,有關本局主管之祭祀
      公業、神明會、宗祠、寺廟、教會等五項業務,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
      一日實施。」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許可
      召開派下員大會,是訴願人之權利,也是原處分機關之義務。訴願人
      依確定民事判決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依法有據,且亦有原處分機關
      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原處分機關置之不理,且以原祭祀公業管理人
      已向法院提起除名之訴為由,以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內民字第
      八八0五七七0號函釋否准所請,實為曲解法令,應予撤銷,以符法
      治。
    四、按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有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得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要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
      員大會,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
      許可。查本件訴願人等經最高法院確定民事判決確認就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後,經原處分機關補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並發給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此有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
      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0號民事
      判決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0二一九二六
      八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具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
      格應無疑義。
    五、本件訴願人等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檢
      具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原處分機關則
      以本案因原祭祀公業管理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判
      決訴願人等及其他派下員共九十三人自派下員名冊除名之訴,遂依內
      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八0五七七0號函釋意旨認仍應
      俟法院判決確認後再行辦理,尚非無據。
    六、惟據前開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八0五七七0號函釋
      ,係以派下員確認之訴尚未確定,以致該期間如欲改選新管理人時,
      尚無確定之派下員名冊,是仍應俟系爭之派下權確定後,再行選任新
      管理人。惟查本件訴願人等歷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均以訴願人等就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存在部分為確認判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
      市南民字第0九0二一九二六八00號函,依最高法院判決補列訴願
      人等及其他案外人共九十三名為派下員,並發給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
      ,是此種情形與該函釋所示尚無確定之派下員名冊之情形是否有別,
      而不應逕予援用?復查訴願人僅請求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而召開派下員大會後關於會
      務之運作並不限於改選新管理人乙項,本件訴願人等既經原處分機關
      依最高法院判決核發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即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如
      原管理人未依其所屬派下員之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該派下員是否
      即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檢具派下員全體十分之
      一以上連署之文件,並報經原處分機關之許可後召開,以維其權益?
      否則因派下員間之爭執而廢弛會務,似亦不合主管機關輔導管理之目
      的。本件既有上述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
      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