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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配偶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0八三九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配偶欄原記載為「○○○○」改為
「無」,原處分機關因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符合「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
理要點」第四點第四款之規定存疑,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投戶
字第0九一六0五七九000號函陳報本府民政局,嗣經該局函請內政部
釋復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一七九一三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經內政部前揭函示:『經
查○○○先生戶籍資料配偶欄登載為○○○○,申請更正所提憑偽造文書
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說詞認定,相對人無任何抗辯,且未確認婚姻關
係之有無。本案事涉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如有爭議,宜請當事人循訴
訟途徑解決。』」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0
九一六0八三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之受託人○○○,本案請依循上開函
示循訴訟途徑解決,再來所申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行為時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現為戶籍更正
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
,應憑左列證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
內政部六十六年九月七日臺內戶字第七五0二00號函釋:「依據司
法行政部臺(六六)函民字第0七0三六號函規定『查刑事訴訟係以
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此與民事訴訟以確定私權之存
否為目的者,尚屬有別,因此關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依民事
判決認定者,無從以刑事判決代之』本案係屬年齡問題,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不得以刑事判決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民國三十八年自大陸來臺設籍,為逃避兵役謊報同鄉女子○
○○為配偶,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以訴願人年邁等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訴
願人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遭原處分機關以該偽造文書不起訴
處分書,係僅被告(即訴願人)說詞認定,相對人無任何抗辯,且未
確認婚姻關係之有無為由,不辦理戶籍資料之更正。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係公文書,在無其他司法機關所為判決可推翻
其所認定事實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應受其拘
束。且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尚有證人李○○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故原
處分機關應依法更正配偶○○○「存」為「無」,以維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民國三十八年自大陸來臺,於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為戶籍登記時,因恐單身未婚被分派到海南島當兵,明知其未與
其同鄉女子○○○結婚,竟為逃避兵役,而登記○○○為其配偶,足
生損害於○○○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訴願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第二百十四條文書罪,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
微案件,且念訴願人已年邁,因不知法律而罹刑章,其犯後已知悔悟
,為啟自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條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本案訴願
人爰檢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相關資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配偶欄為「無」,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因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符合行為時「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
」第四點第四款之規定,尚有疑義,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
投戶字第0九一六0五七九000號函陳報本府民政局,並經該局分
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一五000
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一四七六八00
號函請內政部釋復,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臺內中戶字第0九
一000一五三六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說明:....二、
經查○○○先生戶籍資料配偶欄登載為○○○○,申請更正所提憑偽
造文書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說詞認定,相對人無任何抗辯,且未
確認婚姻關係之有無。本案事涉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如有爭議,
宜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該局爰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一七九一三00號函轉知原處分機關。是
本案既經內政部函示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內政部函示否准訴願
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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