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大戶一字
第0九一六0八六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巷○○弄○○之○○號○○樓,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戶籍登記補登養父○○○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原始戶籍登記相關
資料,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九一六0八六八七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核臺端檢送之戶籍資料,臺端
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六年一月十三日為○○○、○○○○夫婦收養,民國三十
九年九月五日養父母離婚,其離婚書約雖繕有『養女○○○歸李○○○取得
』之記載,按前揭之『取得』所指何旨,其語意不明,如係指養父與臺端養
親關係終止,然卻查無臺端與養父○○○先生終止收養書約,且臺端仍姓養
父姓『○』,似不宜解已終止。依前所述,臺端與○○○先生、○○○女士
之養親關係不因其離婚而受影響,在與養母養親關係存續之情況下○女士民
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單方再次收養臺端,核屬誤為申辦。設若該再次收
養非為誤申辦(指與養母關係不存在情形),該收養書約○○○先生始得有
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蓋章。是則,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八月三日
八一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三六號函釋推定與養父之養親關係不存在,即不得於
戶籍登記養父姓名。因前述原申請人養父、母雙方業已死亡,且其真意不明
白,無從證實情形下,致本案身分無法作正反釐清認定,臺端在無十足具體
有力證明時,本所未便逕以確認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九
一六一一0六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函告撤銷有關臺端申請補登戶籍登記養父○○○先生姓名本所原處分案
......說明......二、臺端於民國九十一年以未具日期之申請書向本所要求
補登戶籍登記父親欄姓名案,本所本於協助民眾之立意,曾當面告悉本案依
戶籍法第二十八條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條:『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
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應向其現戶籍地戶政所申辦。......」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