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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二四0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填具
    「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
    人全戶七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六三0元(正確應為五、
    六二六元),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核列訴願人與其夫及子女三人共五人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二類,惟訴願人全戶七人存款及投資合計為一、二四八、七六二元,平
    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發給標準,乃以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二四0一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
    定,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生活扶助。 查 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
    )存款超過規定,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
      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
      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
      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
      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
      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為二四、六八一元)。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
      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
      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一0
      、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
      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
      復申請人......。」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育有三名年幼子女,配偶又中風,訴願人父母親要照顧一個中風(未
      婚)的兒子,無法給予訴願人家裏幫助,訴願人付不起房租,也積欠好幾萬
      健保費。懇請給予生活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子、公婆全戶共計七人,
      其家庭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四年○○月○○日生),薪資所得為一、七六八元,營利所
       得三五0元。因無提供相關薪資證明,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平
       均每月收入為二四、七一0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八年○○月○○日生),因腦中風住院,無工作
       能力者,以收入0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女○○○(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者,以收入0
       元計算。
    (四)訴願人長子○○○(八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收入0
       元計算。
    (五)訴願人次子○○○(八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收入0
       元計算。
    (六)訴願人公公○○○(二十年○○月○○日生),利息所得為一二、九0八
       元,營利所得三六元,另有土地一筆、房屋二筆,公告現值總計為四、二
       0六、二00元。
    (七)訴願人婆婆○○○○(二十七年○○月○○日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計算。利息所
       得三六、四0二元,平均每月所得一三、五九三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七人家庭總收入為四七二、五八八元(原處分機關誤為四
      七二、九二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為五、六二六元,符合本市低收入
      戶第二類之規定,惟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及投資推算合計為一、二四八、七
      六二元,平均每人為一七八、三九四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所訂全戶存款及投資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從而,原處分
      機關核定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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