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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
    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五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等相關證
    明文件,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訴願人全戶五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0、二八六元
    ,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標準,惟因訴願人子女之生父○○○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中有投資二、七00萬元於○○有限公司,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發
    給標準,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五三二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
    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核列 臺端、○○○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因動
    產超過不予生活扶助費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為二四、六八一元)。(四)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
      個工作天計算。(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
      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
      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
      定後逕復申請人......。」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未婚生有二女,目前獨立扶養幼兒,幼兒生父○○○(原名○○○
       )因經商失敗,未負擔家計責任,○○○債權人找訴願人要債,○○○自
       己則避到大陸。
    (二)○○有限公司七十五年設立,虧損累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暫停營業,投資應不列入計算,請改列「給予生活
       津貼補助」。
    三、卷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母、長女、次女及子女之生父,全戶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
      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列印產出之訴願人全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
      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五年○○月○○日生),薪資所得二五三、五四四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二一、一二八元。另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筆,分別依公告現值
       及評定價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三、六六三、一九八元。
    (二)訴願人長女(○○○,七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有利息
       所得三、六三七元。
    (三)訴願人次女(○○○,八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亦無收
       入。
    (四)訴願人母親(○○○○,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
       。
    (五)訴願人子女之父親(○○○,四十年○○月○○日生),薪資所得三六0
       、000元,投資為二七、000、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年家庭總收入共六一七、一八一元,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約為一0、二八六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之規定;惟訴願人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含股票及其他投資)為二七、0九一、三三六元,超過每
      人平均十五萬元,不符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
      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訴願人准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核列訴
      願人、○○○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卷附之戶籍謄本以觀,訴願人與○○○生有二女,並未辦理結婚登記,
      ○○○籍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訴願人
      主張○○○因經商失敗,未負擔家計責任,避居大陸,究實情如何,原處分
      機關就此似可再予查證。又○○○投資之○○有限公司依訴願人提供之本市
      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二一0五0九四號函復
      ○○有限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暫停營業登記乙案,符合規定.應予照准。....
      ..」則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時,○
      ○有限公司已處於停業狀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子女之生父李○○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有投資二、七00萬元於○○有限公司,認定訴願人不符合本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發給標準,是否過於嚴苛?有再予詳研之必要。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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