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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民三
字第0九一三一0六五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財團法人○○宮(以下簡稱○○宮)董事長,經原處分機關以業
務及財務監督之需要,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
規定所賦予主管機關檢查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其財產狀況及財務報告之權限,
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七五五七00號函通知行天宮
提供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委請專業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之書面資料參辦
,○○宮未予提供,原處分機關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
0八二一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業務與財務監督、檢查之需要
,請於文到七日內提供貴法人八十三-九十年度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
書面資料過局參辦......說明:......三、貴法人函稱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
查核簽證係屬私權自理範圍乙節,查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
公益事務為目的,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五條所明定......貴法人收入
(法會、契孫、開光、利息、租金、其他收入等)均來自信眾捐款,貴法人委託
會計師辦理稅務及財務簽證應係顯示貴法人財務狀況公開透明化之重要依據,非
屬私權範圍,併予敘明。四、貴法人係經本府五十七年設立許可在案,其業務依
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當受本局監督,本局
基於業務監督及檢查貴法人財務狀況之需要,請於文到七日內檢送八十三-九十
年度委託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之書面資料過局檢查,逾期仍未送局者,將
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辦理。」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0四二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為業務與財務監督需要,本局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星期四)下午二時派員
至貴法人主事務所檢查八十三-九十年度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之書面
資料,屆時請備妥上揭資料並請董事長○○○......準時出席......。」訴願人
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三十日另函針對相關問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並要求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承諾派員檢查時不影印或帶走有關資料,始願意配合檢
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派員至○○宮檢查時,訴願人未出席,而委
請○○宮會計主任○○○及宗教執事○○○出席說明,並以前經提起之訴願案件
尚未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未書面承諾檢查時不影印或帶走有關資料為由,拒絕提出
相關受檢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0六
五三00號函,依民法第三十三條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
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八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
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三十三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
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
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第十九條規定:「財團法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
捐助章程或遺囑者。......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
計紀錄者。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六、對於業務、財
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二、民政局處理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次│2 │
├────┼──────────────────────────┤
│違反案件│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妨礙民政局檢查者。 │
├────┼──────────────────────────┤
│法條依據│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
│法定罰 │伍仟元以下之罰鍰(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之罰鍰) │
│鍰額度 │ │
├────┼────────┬────────┬────────┤
│統一裁 │一、財務收支未取│二、妨礙民政局檢│三、對於業務、財│
│罰基準 │ 具合格之憑證或│ 查或稽核者。 │ 務為不實之陳報│
│ │ 未有完備之會計│ │ 或隱匿財產者。│
│ │ 紀錄者。 │ │ │
│ ├────────┼────────┼────────┤
│ │處新臺幣壹萬元。│處新臺幣壹萬元。│處新臺幣壹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現行法令並無宗教(祠)財團法人應申報或提供財務簽證之明文規定,原處
分機關所依據之函釋亦多有疑義;且在法律所未授權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
命訴願人提供相關財稅資料,毫不顧及法律保留原則及法令體系解釋;且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提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處分之相關疑問未為任何書面函
覆,亦不俟訴願之結果,即對訴願人為罰鍰之處分,實為違法。另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請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一事,答覆市議員質詢時稱此係對該法人
董事會提出,屬「私權自理範圍」,其後卻又以同一行為認「非屬私權自理
範圍」,此種對同一事件前後矛盾之解釋,令訴願人無所適從。綜上,原處
分實屬違法,侵害訴願人之權益,請求予以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原
處分機關依該準則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賦予主管機關之職權及
基於業務、財務監督及檢查之需要,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
0九一三0七五五七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
八二一七00號函分別請○○宮及訴願人提供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及八十
三年至九十年度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之書面資料,以檢查其財產
狀況及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派員至○○宮檢查上述資料,惟○○宮及訴願人迄未提供該資料,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0六五三00號函,依
民法第三十三條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係屬私權自理範圍,且已提出其他業
務、財務報表供參乙節。查「私權自理範圍」應係指訴願人是否自行委請專
業會計師辦理其財務及稅務簽證等,係訴願人得自行視其所需、自行認定處
理之私權自理範圍,惟如訴願人前已委請會計師辦理相關財務及稅務簽證等
事宜,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命其提供時,則該資料已屬原處分機關得檢查
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資料之一,此與私權
自理範圍無涉,訴願人尚無得以該資料係屬私權自理範圍為由拒絕提供。復
查,雖相關法令未明文規定可否命訴願人提供委請專業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
務簽證之書面資料,然本件訴願人前既已委請專業會計師辦理八十三年至九
十年度財務及稅務簽證,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
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等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命其提供現有之資料,以檢
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情形,自屬有據,
此與函請訴願人將其財務及稅務資料委請會計師辦理簽證後再提供原處分機
關之情形有別。末查,訴願人於另案提起訴願後,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九日及四月三十日發函針對訴願理由主張之相關問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並
要求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承諾派員檢查時不影印或帶走有關資料,始願意配合
檢查。惟查原處分機關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所規定之主管機
關已如前述,其依首揭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
條規定函請訴願人限期提出相關資料受檢,係基於法令所賦予主管機關之職
權,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出具檢查時不影印或帶走有關資料之書面承諾,
實已妨礙原處分機關基於法令所賦予之正當職權之行使,且為拒絕提供資料
受檢之推諉之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民法第三十三條及「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二點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0六五三0
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另案
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七五五七0
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八二一七00號函向本
府提起之訴願,亦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
五五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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