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註銷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
    文社字第0九一三二七九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停發九十一年九月育兒補助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檢附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訴願人之子○○○(八十六年○○月○○日生) 之育兒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文社字第八八二0六九三八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
    同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二、五00元。嗣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資訊小組定期於本市各公立托兒所及幼稚園每學期開學之初,將全市就
    托學童名單轉入電腦資料庫,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電腦整批
    比對作業,查知訴願人之子○○○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就托於公立幼稚園,原處分
    機關爰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二七九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註銷其子
    ○○○原享領育兒補助資格,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停發育兒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
      列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
      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四兒童未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
      ......」第七條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
      符合第三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三十日內,
      檢附資料提出申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補助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三不符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育兒補助;如有溢領,應
      追回其補助: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子雖就讀公立幼稚園,但學費是由訴願人繳交,並未享有特別優惠
      資格,訴願人一家五口僅靠訴願人一人維持生計,家中還有一年老殘障母親
      需要扶養,請求恢復育兒補助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檢附相關文件,填具「臺北市
      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子○○○之育兒補助,並經核
      准補助在案,惟經本府社會局定期於本市各公立托兒所及幼稚園每學期開學
      之初,將全市就托學童名單轉入電腦資料庫,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執行電腦整批比對作業,查知訴願人之子○○○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就
      托於公立幼稚園,此有育兒補助與其他補助檢核重覆清單乙份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前開本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兒
      童未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者,始得申請本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之子○○○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就托於公立幼稚園,未符合前開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乃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註銷訴願人原享
      領兒童○○○之育兒補助資格,尚非無據。惟查依前開辦法第十條規定,受
      補助人有應停發育兒補助事由,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
      處分,本件訴願人之子○○○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始就讀本市公立幼稚園,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除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育兒補助資格外,並自訴願人之子○
      ○○就讀公立幼稚園之「當月」起(即九十一年九月)即停止發給本件育兒
      補助,與前開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應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止
      發給訴願人育兒補助,始符規定。從而,原處分關於停發九十一年九月育兒
      補助部分應予撤銷;關於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之育兒補助資格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