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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湖
社字第0九一三一七三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
出本市最低生活標準,乃核列訴願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依法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一七三八九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二、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核列臺端一人為低
收入戶第三類。惟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
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額計算,經查臺端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超過上述規定,
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
定後逕復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
號函:「主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
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0)計算。」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0七二三00號函:「主旨:有關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請依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有關
......『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
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
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智能不足,手指遭遇傷殘,已無謀生能力。訴願人之父母均為身心
障礙者,需要醫療照顧,雙親之醫療照護費用,已使兄嫂提撥在父親帳戶存
款之基金用盡。原處分機關推算存款本金達一百餘萬元與實際情況不符,該
筆醫療照護基金(含監護工費用),其中三十五萬元是訴願人之母之農保殘
廢給付,全部存款至今年度止已全數用盡,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初失業,全戶
三人總收入每月為0元,不達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三、卷查訴願人全家人口三人(含訴願人及其父、母),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規定,按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
下:
(一)訴願人,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
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年總收入合計為二九六、一七二元。
(二)○○○,訴願人之父,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全年利息所得為四五、五九九元。
(三)○○○,訴願人之母,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全年利息所得為四、七一九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年總收入為三四六、四九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九
、六二四元,符合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惟查訴願人父、母利息所得合計五
0、三一八元,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
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計算其存款本金合計一、00六、三六0元(
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為三三五、四五三元,故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顯逾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六點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又查訴願理由主張,其父母所有之該筆存款已因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含監護
工費用)全數用盡,並舉出○○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出具
之○○○(訴願人之父,帳號: xxxxx)活期儲蓄存款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八
十八年至九十年監護工薪資表影本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處分機關依據
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中之利息所得推算訴願人全戶之存款本金數
額,是否已陸續用罄,目前已無存款。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此點曾以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八一五一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四、臺端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備妥相關資料提供鈞
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底之存款餘額證明並說明每筆資金流向....
..」其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補具前述存款餘額證明及薪資表等
資料,惟並未補具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底之存款餘額證明或存摺影
本等資料,是依前開○○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存款餘額
證明,僅能證明訴願人之父於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目前已無存款,然
八十九年至九十年該帳戶之存款動態即無法查知,況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核訴
願人全戶九十年度之財稅資料,其中訴願人之父○○○於前開○○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存款之利息為五三、五四0元,不減反增,與訴願人所陳其全戶八
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所顯示之存款已因支付醫療照護及監護工費用陸續減少乙
節不符。又查訴願人全戶九十年度之財稅資料仍有利息所得五三、五四0元
,推算存款本金約一、三四四、五五0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以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九八二計),惟該存款帳戶目前確實僅有存款一七五元,亦屬實情,若依
訴願人提具之監護工薪資表所示,其每月支付之監護工費用約一六、000
元(依九十年度薪資表推估),自九十年七月起算(銀行實務每年二次結算
利息所得,財稅資料所示該筆所得可能係九十年六月結算,故以有利於訴願
人方式自九十年七月起算,而非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算),至目前為止推估應
支出二八八、000元(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共十八個月),扣除該
筆支出,訴願人全戶之存款推估應仍有一、0五六、五五0元,全戶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為三五二、一八三元,且訴願人又未舉出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明,
是前述推估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仍超出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六點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是訴願理由主張各節,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但不予生活扶助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理由表示訴願人智能不足且手指傷殘部分,訴願人可提憑醫院鑑定資
料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身心障礙鑑定,申請發給本市身心障礙手冊,再行辦理
申領身心障礙生活津貼事宜,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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