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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
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一九八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智障者,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從臺北縣板橋市○○里○○鄰
○○街○○巷○○之○○號遷入本市,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檢附訴願人身心
障礙手冊、身分證明文件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等資料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
申請資格,同意自九十年八月起發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五千元。嗣原處分機關經戶政資料比對,發現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從臺北
縣遷入本市,而與當時適用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有關申請本
津貼時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之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0九一三一九八九二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停發訴願人之
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溢領之六萬元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
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
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
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
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
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既核准發出,應無誤,否則政府公信力何在?政府公務員疏失,
當不能一廂情願要民配合掩飾補救,且訴願人就是有困難才申請津貼,一有
錢早就用光,臨時如何再調度繳回溢領款,實在有困難。是否可以網開一面
,將溢領款能以逐月扣款方式行之,以解民困。
三、卷查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明定,申請資格應符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並應為訴願人所知悉。本件依卷附北投區遷入紀
錄及訴願人戶籍資料可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自臺北縣板橋市○○
里○○鄰○○街○○巷○○之○○號遷入本市,是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時,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此有訴願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及訴願人戶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應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且有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事,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惟本件原處
分機關未查上開事實,遽以核准自九十年八月起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五
千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上開事實,認訴願人申請時未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不符首揭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遂依規定函
請訴願人返還溢領款項,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能將溢領款以逐月扣款方
式行之乙節。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本市尚未領有其他補
助款,溢領款項將無從以逐月扣款方式為之,如訴願人因經濟困厄,原處分
機關秉持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原旨及確實照顧其經濟生活,建請訴願人以分期
繳回方式,返還溢領款項,並據原處分機關告稱,訴願人業已分期返還溢領
款項中。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一九
八九二00號函認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並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一點規定,請訴願人繳回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溢撥款六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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