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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
    南社字第0九一三二0三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附戶口名簿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
      「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訴願人之子女○○○、○○○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符合本市育兒
      補助實施要點規定,核准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二、五00元。後因原處分機關辦理年度總清查,經調查訴願人最
      新年度(九十年度)全家人口(共五人)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認定其因全
      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過十五萬元,不符合本市育
      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申請資格,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二0三三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申請兒童○○○、○○○育兒補助乙案,......說明:一、臺端為貴子弟申
      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查調最新年度(九十年度)全家人口(共五人)各類所
      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不符申請資格,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停發本補助,原
      因如下列......□全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過十五
      萬元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一八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因
       臺端於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乙
      份,本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
      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二0三三四00號函對臺端所為之行政處分。」查本件
      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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