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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
    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六八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肢體障礙者,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具醫院鑑定資料
    等並填具本市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四七一000號
    函同意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身
    分證明文件及銀行帳號等資料並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派員訪視訴願
    人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未遇訴願人,依據該戶
    籍地現住戶表示係承租該住所,不認識訴願人。另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填
    具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中之實際居住地乙欄,係載明臺北縣三重市○
    ○○路○○巷○○號○○樓,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
    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中社
    字第0九一三二六八七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經政
      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
      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
      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
      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
      辦理: 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請向區公所社會課索取)。 戶口名簿正、
      影本(無法送正本查驗者得以一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替代)。 本市核(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
      。 申請人本人私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人本人
      之郵局或臺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低收入戶卡
      、各類補助公文證明等正影本乙份)。 申請人為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或受
      禁治產宣告者,須由法定代理人辦理。......」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
      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七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持續居住於臺北市,符合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之規定;且該申請須知僅規定須現仍設籍臺北市
      且要住滿三年以上,並未將「現須實際居住臺北市中」設為申請條件;又訴
      願人設籍之址為訴願人之父所有,因出租他人,故訴願人搬離該址,此有訴
      願人之戶籍謄本及遷出紀錄可查,並可請社會局派員訪查訴願人設籍地之鄰
      居查證,如訴願結果仍不利於訴願人,可否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一點之規定為合理解釋,以使人信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訴願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填具之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其於訴願書中自承於九
      十一年二月後已搬離本市。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派員訪視訴
      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未遇訴願人,且
      根據該戶籍地現住戶表示係承租該住所,不認識訴願人。故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六八七四00號函否准所請
      ,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七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持續居住於臺北市,符合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之規定等節,惟據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及第五點規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者始得申請
      該津貼,惟如有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者,停止發給該津貼
      ;亦即申請人於申請時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且日後仍需無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始得請領該津貼,本件訴願人雖未將戶籍
      遷出本市,惟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明其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並經其於訴願
      書中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搬離本市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未符合前開申
      領規定,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於提出申請時(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已搬離本
      市,縱訴願人前有設籍並持續居住本市滿三年之事實,惟仍不符前開請領規
      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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