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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
    萬社字第0九一0八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
      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女○○○(八十九年○○月○
      ○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及
      共同生活之親屬含訴願人、配偶○○○○、女兒○○○外,尚有○○○、○
      ○○等共五人,並依渠等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
      果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八九二
      二四二0一00號書函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之女張○○育
      兒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五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發布之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辦理九十一
      年度總清查,依據九十年度合格案件,清查家戶人口與最新年度(九十年度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重新審核補助資格,因訴願人之配偶○○○○未設
      籍本市,不符申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萬社字
      第0九一0八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兒童張○○育兒
      補助乙案,......說明:一、臺端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查調最新
      年度(九十年度)全家人口(共五人)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不符
      申請資格,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停發本補助,原因如下列□項......□其他(
      兒童及申請人未設戶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
      十二年一月二日補具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
      列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
      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
      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二 兒童
      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
      請之區公所申報......三 不符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
      分,停止發給育兒補助;如有溢領,應追回其補助:一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兒童及申請人夫婦確實已設籍臺北市達一年以上。訴願人之女○○○前已
       獲准育兒補助,申請人等之資格未變更,足證本案符合規定。
    (二)兒童媽媽係越南人,因尚未滿法律規定之入籍年限,故未取得身分證,以
       致無法外出工作,需仰賴育兒補助。請准發給育兒補助費。
    三、卷查訴願人原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每月領取女兒○○○之育兒補助二、五00
      元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一三八三四三九00號函辦理本市九十一年度育兒補助總清查,發現訴願人
      配偶○○○○係越南國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與訴願人結婚登記在案
      ,惟尚未設籍本市,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臺北市
      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為申請人,兒童及
      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是訴願人配偶○○○○既未設籍
      本市滿一年以上,顯不符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萬
      社字第0九一0八0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停發育兒補助,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女○○○前已獲准育兒補助,申請人等之資格未變更
      ,足證本案符合規定乙節,經查本案申請人之一方(即訴願人之配偶)並未
      設籍本市,與育兒補助之條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已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
      萬社字第0九二三00四三二00號函知訴願人應繳回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領取之育兒補助合計七萬元,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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