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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湖
    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九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附戶口名簿及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子○○○之育兒補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因其全
      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不符合申請資格
      ,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湖社字第八八二一八八三九00號函復訴願
      人之配偶○○○否准其申請。嗣訴願人之配偶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核後,認定符合本市育兒補助之申請資格,核准自八十八年七月
      份起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00元。嗣因原處分機關辦理年
      度總清查,經調查訴願人最新年度(九十年度)全家人口(共六人)各類所
      得及財產資料,認定其因全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
      過十五萬元,不符合本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申請資格
      ,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九二七00號函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兒童○○○育兒補助乙案,......說明:一、
      臺端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查調最新年度(九十年度)全家人口(
      共六人)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不符申請資格,自九十二年一月起
      停發本補助,原因如下列......□全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
      計算)超過十五萬元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
      0二0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
      銷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三一一三000
      號函......說明:....二、臺端檢附之資料依規定重新審查,本所同意撤銷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三一一三000號函。
      」其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函所撤銷之原處分函文號及日期有誤,復以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一三四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更正本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北市(
      社)湖社字第0九二三00二0八00號函,更正內容為撤銷本所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九二七00號函......。」查本件
      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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