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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5.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三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二三二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代
    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七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三九六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二一、
    六二九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
    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二三二一0
    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
      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
      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
      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
      社會局另公告之。」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
      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
      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
      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
      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
      )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
      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
      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
      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
      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六十八年配偶過世,需要工作賺錢,自七十四年擔任臨時工迄今風
       雨無阻,每日辛勞的工作,只為賺些錢財,好來維持生活上所需的所有開
       銷費用。
    (二)訴願人八十三年長子也過世,悲不可抑,而今工作資格將被註銷,將頓失
       經濟依靠,請給工作機會過活,九十一年兒子○○○向銀行貸款三百多萬
       元購買中古屋,以求遮風避雨,如今失去工作將無法維持一家生計。
    (三)訴願人三子○○○九十二年二月被裁員失業中,生活困頓。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
      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七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二四、三九六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標準二一、
      六二九元,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列印產出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
      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二十九年○○月○○日生)九十年度全年利息所得為五一、二九
       九元,薪資所得為二七二、五00元,所得合計為三二三、七九九元。惟
       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若註銷代賑工作但仍有工作能力,故先從寬考量視
       為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故
       全年薪資所得暫計一九0、0八0元,連同利息所得合計為二四一、三七
       九元。
    (二)訴願人長女○○○(六十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查無所得,以基本工資(全年一九0、0八0元)計算。
    (三)訴願人次子○○○(六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九十年度
       薪資所得為五三五、九五0元,利息所得為三、六一六元,合計為五三九
       、五六六元。
    (四)訴願人三子○○○(六十四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九十年度
       薪資所得為三五六、0八九元,獎金中獎所得二、000元,合計為三五
       八、0八九元。
    (五)訴願人四子○○○(六十五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九十年度
       薪資所得為五二四、000元,利息所得為三、0一四元,合計為五二七
       、0一四元。
    (六)訴願人五子○○○(六十七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九十年度
       利息所得為三、一0二元,查無薪資所得,仍以基本工資(全年一九0、
       0八0元)計算,合計為一九三、一八二元。
    (七)訴願人孫女○○○(八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0元計
       。
      總計訴願人全戶七人家庭總收入為二、0四九、三一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二四、三九六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未符合代賑
      工登記申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向銀行貸款三百多萬元購買中古屋乙
      節,惟查目前尚無可將購屋貸款一併計算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
      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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