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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0一八九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代
    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三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四四七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二一、
    六二九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
    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0一八九六0
    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
      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
      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
      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
      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
      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
      「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
      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
      ,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
      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
      過五00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
      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
      、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
      (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
      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
      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
      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家人口三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二三、
       四四七元,超過規定,因此判定不符代賑工資格。原處分機關計算方式顯
       然倒因為果,違反邏輯推論,因訴願人九十年度擔任原處分機關代賑工所
       得共計二六三、三五0元,平均每月獲得挹注二一、九四六元。換言之,
       若無此工作,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數便遠低於規定標準。因此,原處分機
       關不應將訴願人以代賑工之收入列入計算,而且訴願人應符合臨時工作辦
       法規定。
    (二)訴願人早年失去丈夫,目前獨居,養女○○○○已經出嫁,育有四個子女
       ,長子軍中服役,其他三人仍在就學,女婿以打零工難為生,又無購屋,
       實在無法依賴他們撫養。況訴願人文盲,智力偏低,除了以代賑工外,實
       無法作其他謀生,請准予繼續擔任代賑工。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主張因其年老需二個出嫁養女共同扶養,乃加列其
      二名養女為家庭總收入人口,據以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三人之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為二三、四四七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此
      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列印產出之財稅資料查詢報
      表影本及訴願人出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
    (一)訴願人(三十六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為二七三、三五0
       元;營利所得共五四0元;利息所得共七六、四七六元,總計所得總金額
       為三五0、三六六元。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若註銷代賑工作但仍有工
       作能力,故先從寬考量視為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以基本工資即每月
       一五、八四0元計算,故全年薪資所得暫計一九0、0八0元,經改採計
       後,其個人所得總金額更改為二六七、0九六元。
    (二)訴願人養女○○○(六十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九十年財稅
       資料查無所得,以基本工資(全年一九0、0八0元)計算。
    (三)訴願人養女○○○(六十七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八十八年
       薪資所得為三五四、八四六元,利息所得為二六、七四五元,其他所得為
       五、三三一元,合計總所得為三八六、九二二元。
      總計訴願人全家三口九十年度所得總金額為八四四、0九八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二三、四四七元,超過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二年度為二
      一、六二九元),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資格。退一步言,如不計入養女羅
      ○○○及○○○二人,僅以訴願人一人計算,其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二、二五
      八元,亦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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