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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二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同
    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七三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輔導戶,於八十八年間設籍於本市士林區
      ○○路○○巷○○弄○○號○○樓,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填具本市社會扶
      助調查表,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下簡稱士林區公所)同
      意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嗣士林區公所進行九十年度總清查後,仍以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三五0四00號函同意核列為本市第
      二類低收入戶,並自九十一年二月起發放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一0、八一三元。嗣訴願人之長女○○○○及女婿○○○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向士林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該所初審後後發現因○○○全戶(含
      訴願人之女婿○○○、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之外○○○○)與訴
      願人同設籍於上址,並函報本府社會局復審。本府社會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五00八00號函復馮○○略以:「 .......
      說明....:二、經查令岳母○○○君為本市士林區列冊低收入戶(卡號:二
      二四三),臺端全戶與令岳母同一戶籍,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依規
      定併入岳母戶內增列輔導人口。三、經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增列
      臺端、○○○○君及○○○君等三人為令岳母○○○君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
      人口,並改列第三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一七、二五八
      元....。」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戶籍遷移至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樓之○○,士林區公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士社
      字第0九一三二二一九000號函知本府社會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 說明 ...... 二、查○君原列本區第二類低收入戶,九十一年五
      月起因增列案女○○○○、女婿○○○、外孫○○○等三人改列第三類....
      。三、惠請大同區公所辦理遷入後重新審核。」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戶
      六人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訴願人之申請資格後,以九十一年八月十
      二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一三一七三0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原卡號:三四三一)辦理低收入戶升等乙案,經重核與原列低收入戶相
      符(即仍列三等)......。」嗣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同
      社字第0九一三一七五二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按月
      扣繳訴願人溢領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共一四、四
      三九元。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府社會局收文日期)經由臺北市議
      會○○○議員向本府社會局陳情表示請求恢復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府
      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三七四一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三、臺端原為本市第二類低收入戶,今 臺
      端女婿○○○君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士林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申請,經
      查○君全戶與 臺端同住,依前揭法令規定,○君之申請案應併入 臺端戶
      內增列其為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重新審核後,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增列馮君
      全戶三人......為 臺端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併 臺端改列為第三類低
      收入戶。......另有關 臺端長女雖已列冊為本市低收入戶,惟依社會救助
      法第四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尚非無撫養
      能力之證明,依前揭法令規定,臺端長女全戶仍應列計。四、復因 臺端於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自士林區遷至大同區,大同區公所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仍核准 臺端為第三類低收入戶......。」訴願人猶表
      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一三一七三0一00
      號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三
      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
      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
      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十六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
      ,或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
      生活扶助費時,其家屬須繳回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
      號函:「主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
      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0)計算。」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0七二三00號函:「主旨:有
      關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請依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與女兒○○○○非在同一戶籍,訴願人之女兒已出嫁,其與女婿
      ○○○均為本市低收入戶,並無撫養訴願人之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
      規定,得不計算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內,訴願人應可列為第二
      類低收入戶。
    四、卷查訴願人全戶人口六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九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按訴願人
      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三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無工作能力,依八十
       九年度財稅資料全年利息所得為一0、五六二元,推算存款本金為二一一
       、二四0元(以當年度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二)○○○○(訴願人之長女,四十三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無
       財稅資料可資參考,依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
       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
    (三)○○○(訴願人之外孫,七十七年○○月○○日生):未足十六歲,無工
       作能力。
    (四)○○○(訴願人之外孫女,六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為一九二、九九二元,仍依九十年度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
    (五)○○○(訴願人之外曾孫女,八十三年○○月○○日生):未足十六歲,
       無工作能力。
    (六)○○○(訴願人之外曾孫,八十五年○○月○○日生):未足十六歲,無
       工作能力。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年總收入為六0二、九0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八
      、三七三元,符合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之長女○○○○具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有固定工作
      ,因訴願人未能提供○○○○之工作資料,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三)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列計工作收入,尚非
      無據。惟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之長女○○○○本身亦為低收入戶,並無扶
      養能力,應不計入家庭總人口範圍內而核計其工作收入。按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家庭總人口範圍內,但子女已入贅或出
      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查本件訴願人之長女○○○○業已
      出嫁,雖亦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然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低收入戶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尚非無
      撫養能力之證明,故本件○○○○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內;惟查依○○○○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所載,○○○○均無
      任何所得,則其既具低收入戶資格,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已在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下,其夫○○○復係領有肢障重度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此有○○○之殘障手冊及士林區公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二二一八九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無
      固定工作或未工作之可能性極高,揆諸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四)規定,似應以一0、五六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則訴
      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即為三六、一二一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為六、0二0元,乃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之條件,此節關係訴願人是否須由
      第二類低收入戶轉列第三類低收入戶,是原處分機關就○○○○是否有固定
      工作?抑或係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等事實,自有查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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