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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請求所有土地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文建字第0九一三二八二九五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
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
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
。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五十三年
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
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
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
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主張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等地號
土地,疑遭本市文山區○○里○○街○○巷附近產業道路(農路)侵占,乃
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臺北市市文山區公所收文日期)以書面向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以下簡稱文山區公所)請求回復原狀。經該區公所認為有現場會勘
之必要,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文建字第0九一三二二七七二一0號開
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及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派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當日並作成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為:本案擬提高
協調層次,建請路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邀集各相關機關(單位)
及地主(即訴願人等)再研商可行之解決方案。嗣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北市文建字第0九一三二二七七二00號函檢送前開會勘紀錄予
訴願人等,並副知本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機關。經
本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建五字第0九一三三六六三四00號函
復文山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等及本府都市發展局略以:「......說明......
二、有關首揭○○街○○巷附近,即○○段○○小段○○、○○、○○地號
土地,疑似遭貴區公所佔用私有地乙節,查該農路係 貴區公所開闢維護,
而非產業道路。三......本案 貴所旨揭會勘紀錄結論建議本局另行邀集相
關機關研商應無需要......又有關該道路是否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乙節,請逕
洽本府都市發展局瞭解辦理情形。」其後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北市文建字第0九一三二六四二九00號函知本府都市發展局並副知訴願人
等略以:「......說明......二......查該產業道路(農路)本所僅係負責
維護而已,現地主提出異議要求挖除柏油路面,恢復原狀或請市府辦理徵收
。三、本案路面目前寬約四公尺,若依地主要求挖除柏油路面,及養工處現
正於該處施作老泉里壓力箱涵匯流井工程,路面退縮後僅剩約二公尺餘寬度
,勢將影響該路段車輛通行造成交通之不便,里長及附近里民認為不妥。四
、本案道路使用私有地部份,地主認為若不挖除恢復原狀,則請市府相關機
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編列預算徵收,是否可行?敬請 貴局協助或告知應
如何處理較宜。」
三、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二三八七七
00號函復文山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說明......二、旨揭
○○街○○巷附近之產業道路(農路)經查係位於○○里農業區,該區刻正
由本局研擬整體規劃方案......前開計畫案未來將以專案方式辦理都市計畫
變更,並擬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有關○○街○○巷附近土地,將納入
該計畫案內併同規劃。......」期間訴願人等復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文山區公所收文日期)存證信函,請求文山區公所即刻將○○街○○巷附近
,即○○段○○小段○○、○○、○○地號土地舖設之柏油路面挖除並回復
原狀。文山區公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文建字第0九一三二八二九
五00號函復訴願人等三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本區○○
街○○巷附近土地(位於○○里農業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刻正研擬
整體規劃方案,並擬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併同規劃。三、本案旨揭產業
道路既為使用中之道路,為免影響通行,同函副請本區老泉里高里長進來及
私立東山高中協助派員與 臺端等協調說明當地道路交通使用之重要性,並
徵求在計畫案尚未辦理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前,暫時提供使用,以免造成
該地區交通行駛之不便。......」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查本件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文建字第0九一三二八二九五0
0號函,係該區公所就訴願人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請求所為之函復。按訴願
人請求文山區公所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係請求該區公所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是該區公所就該請求所為之函復,與行政官署本於行
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該函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又訴願人等復主張請求賠償系爭土地被暫時使用之損
失,然依前揭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訴願人等應不能
以訴願之方式,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本件非屬訴願審理範圍,訴
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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