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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二0三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
    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五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
    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一七五、三一三元,超過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即單一
    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不符合本市
    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乃
    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二0三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
      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
      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
      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
      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七一八九00號函釋
      :「主旨:有關本市以工代賑臨時工清寒戶之存款審核標準,核計利息收入
      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
      金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如附件)計算。......
      」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
      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
      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
      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萬
      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
      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
      (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有
      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
      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
      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二九八一00號函釋
      :「......說明二、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運用分配協調會議
      提案七決議:如申請人為女性且婚姻狀態持續中,原則以公婆為計算人口範
      圍;如已離婚,則計算父母;喪偶者,如與娘家共住,得擇優選擇有利之一
      方......」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配偶○○○為中度殘障人士,且年紀將滿六十五歲,無法找到工作
       ,家中尚有二名幼子要養育,負擔沈重,而公公早逝,婆婆○○○於三十
       五年間離家出走,甚而改嫁,五十七年來對訴願人配偶未盡撫養監護之責
       。
    (二)婆婆○○○於三十五年間離家出走,與案外人○○○同居了三十八年,結
       婚了十九年,共五十七年。與○○○生有二女,○○○五十五歲,次女○
       ○○五十三歲均旅居美國,○○○名下五二0萬元存款,係其與現任配偶
       ○○○所生女兒於九十年給予○○○及○○○治病及看護費用。
    (三)○○○不是訴願人的公公,○○○為何是訴願人婆婆?○○○五十七年來
       的所得稅都是與○○○一起報繳,而非與訴願人配偶一起報繳。且○○○
       預立遺囑將全部遺產由次女○○○英繼承,亦非由訴願人配偶繼承。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
      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五人之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合計六、一七五、三一三元,超過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即單一口家
      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此有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列印產出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
      規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五十一年○○月○○日生)利息所得二四、九二一元。
    (二)訴願人配偶○○○(二十八年○○月○○日生)利息所得六、00二元。
    (三)訴願人之子○○○(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
       料。
    (四)訴願人之女○○○(八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
       資料。
    (五)訴願人之婆婆○○○(十一年○○一月四日生)利息所得二一四、九七八
       元。
      總計訴願人全戶五人全年利息所得合計二四五、九0一元,以當年度年利率
      百分之三‧九八二推算,存款本金約六、一七五、三一三元,超過九十二年
      度審核標準(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
      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即訴願人全戶五人之存款本金應在三七0萬
      元以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婆婆○○○於三十五年間離家出走,五十七年來對訴願
      人配偶從未盡撫養監護之責,其所得稅都是與案外人○○○一起報繳,且預
      立遺囑將全部遺產由其次女○○○繼承,與○○○生有二女,其名下五二0
      萬元存款,係與○○○所生女兒給予二老治病及看護費用等節,經查,○○
      ○自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寄居於○○○戶內(本市○○街○○巷○○號
      ),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與○○○(民前四年○○月○○日生)結婚,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於三十五年間離
      家出走,甚而改嫁,另組家庭,對訴願人配偶未盡撫養監護之責,尚屬可信
      ;又訴願人主張「○○○名下五二0萬元存款」係○○○與現任配偶○○○
      所生女兒於九十年給予○○○與○○○治病及看護費用,○○○於九十一年
      又把該五二0萬元存款拿回去治病,○○○九十一年度名下已無存款,及○
      ○○預立遺囑將全部遺產由次女○○○繼承,而非由訴願人配偶○○○繼承
      等情,是否屬實?原處分機關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已離
      家出走改嫁長達五十七年之人併計其財產收入,是否合乎情理?有無過於嚴
      苛?均有再予詳研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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