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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
    士社字第0九二三00一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者,前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九十年一月起按
      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九
      日自本市中山區遷入本市士林區,因原處分機關誤核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止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三千元,經訴願人家屬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主動致電告知誤核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00一九一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共溢領四萬八千元,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每
      月月扣一千元。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士社第0九二三0七四一三00號函,更正為訴願人
      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共溢領三萬二千元(即每月溢撥給訴願人二
      千元,十六個月共計三萬二千元),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止每月月扣一千元,至九十四年八月始恢復核撥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一千元
      ,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
      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
      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
      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
      申請辦理......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
      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帳戶內。」第三點規定:「給付額度:符合
      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
     │身 心 障│輕   度│中     度│重     度│     │
     │礙 程 度│     │       │       │     │
     ├────┼──┬──┼───┬───┼───┬───┼──┬──┤
     │年  齡│未滿│60歲│未 滿│50 歲│未 滿│40 歲│未滿│20歲│
     │    │60歲│以上│50 歲│以 上│40 歲│以 上│20歲│以上│
     ├────┼──┼──┼───┼───┼───┼───┼──┼──┤
     │金  額│1,00│2,00│甲: │甲: │甲: │甲: │5,00│6,00│
     │    │0  │0  │2,000 │3,000 │3,000 │4,000 │0  │0  │
     │    │  │  │乙: │乙: │乙: │乙: │  │  │
     │    │  │  │3,000 │4,000 │4,000 │5,00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心
      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痴、
      自、精神及其他(染異、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註2.聽語障合併之極
      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比照甲類重度者標準發給。」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之後發現核發補助金額有誤,因課業及工作繁忙,請
       家屬二次陳報原處分機關誤發之事實,足見無任何過失。
    (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十六個月,每月溢領二千
       元,惟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00一九一
       00號函知訴願人共溢領四萬八千元與事實不符。如扣回溢領金額,生活
       將陷於困境,本件溢領情事係原處分機關作業錯誤,責任不在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六十二年○○月○○日生)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經○○醫院重
      新鑑定為身心障礙慢性精神病「輕度」,此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個案資
      料卡及○○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附卷可稽,按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北市士社第0九二三00一九一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八月至九
      十一年十一月共溢領四萬八千元身心障礙者津貼,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
      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每月月扣一千元,該函因所載溢領金額及扣抵年月有誤,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士社第0九二三0七四一三0
      0號函,更正為訴願人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溢領三萬二千元
      ,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每月月扣一千元,於九十四年八
      月始恢復核撥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一千元。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之後發現核發補助金額有誤,請家屬二次陳報原
      處分機關誤發之事實,足見無任何過失乙節,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者。」查本件訴願人自承於九十年八月即發現原處分機關核發是項補
      助金額有誤,是其顯已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應領數額,依前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三
      點規定,應核撥訴願人每月一千元,因原處分機關誤以「中度」精神障礙之
      標準,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三千元,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從而,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本件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每月月扣一千元,至九十四年八月始恢復核撥
      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一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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