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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
    信社字第0九一三二四0八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日檢附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
    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次女○○○、三女○○○二人
    之育兒補助,案經該所審核後,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中社字第八八四二六一
    九三00號函准予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發給訴願人該二女每人每月新臺幣二
    、五00元。嗣後訴願人次女○○○因就讀公立幼稚園,該所遂以九十年十月十
    二日北市中社字第九0二二六五九七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起停發○
    ○○之育兒補助。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自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之○○,遷入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本市中山區公所遂以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一七四二七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續為辦理訴願人三女○○○育兒補助事宜。嗣原處分機關於執行電腦戶政比對作
    業,查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樓,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一三二四0八八00號函知訴願
    人略謂:「主旨:有關臺端育兒補助停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查臺端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遷出本市,依育兒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應停止補助。二、本所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停撥貴子弟○○○補助款,請諒察
    。.....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
      列方式辦理......二 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
      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
      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二 兒童及
      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
      之區公所申報......二 兒童或受補助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育兒補助;如有溢領,應追回其
      補助:一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第十一條規定:「依
      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時,區公所應即以書面通知受
      補助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使次女○○○獲得更好之就學環境,始將訴願
      人及○○○之戶籍遷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樓,況且訴願人之
      妻及三女○○○之戶籍仍設籍原處分機關轄區,訴願人懇請准予回復育兒補
      助。
    三、卷查訴願人戶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遷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樓,此有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核發之訴願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且遷入上述地址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自認,是訴願人戶籍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遷出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子女就學
      問題,而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三重市及訴願人之妻及三女○○○之戶籍仍
      設籍原處分機關轄區云云。惟查首揭本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即以兒童及申請人(兒童之父母雙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為其基本
      申請要件,訴願人既已將戶籍遷出本市,即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且依前揭
      戶籍謄本所示,訴願人之妻及三女,皆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同時遷入訴願
      人臺北縣三重市現戶內,另鑑於本市財源有限,自需以本市市民且需符合一
      定資格條件者始得請領,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停止發給育兒補助,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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