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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
    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八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
    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四六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不服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八七四00號函部
      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不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四六六00號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並填具「臺北
      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並請求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人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六人,土地及房屋價值計新臺
      幣(以下同)五、0二八、二八一元,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共計
      五、0五二、二二0元,平均每人八四二、0三六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及第七點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
      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
      一月起核列 臺端、○○○、○○○、○○○、○○○等五人為低收入戶第
      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點)、第七條(點)之規定, 臺端全戶(含直系
      血親)存款超過平均每人十五萬元,全戶(含直系血親)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超過五百萬元,是以不予生活扶助費。......」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經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六人,存款、股票及其
      他投資總額共計五、000、五九二元,仍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
      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八七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查 臺端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中動產及不動產均超過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
      準,本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按:應為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二七
      九一00號函諒達;茲再以最新之財稅資料(九十年度)審核, 臺端全戶
      (含直系血親)動產(存款本金加投資加股票面值)超過平均每人十五萬元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六條(點)之規定,仍不符核予生活扶助費, 臺端所請欠(歉
      )難辦理,尚請見諒。」
    三、訴願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解釋股票或其他
      投資之價值,為何不以市值計算而係以面值計算,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四六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為 臺端請求解釋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
      八八七四00號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端質疑動產超過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乙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
      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
      算』(見附件),本所僅係依法規審理,至若何以按面值計而非按市值計?
      本所亦僅係依據國稅局所提供之數據資料審核,並無權限決定如何計算,尚
      請臺端逕向權責單位查詢。」訴願人仍對不予生活扶助部分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八七四00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
      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
      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
      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
      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
      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
      九八二)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
      定後逕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母○○○○名下之不動產係為道路用地,無法
      變賣獲利。另訴願人全戶所有之投資或股票目前並無價值,且為何係以按面
      值計算而非按市值計算?其法源及理由為何?
    三、按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六人,並以其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共計五、000、五
      九二元,平均每人八三三、四三二元,超過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
      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之規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訴願人九十年投資總計為四、一00、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九十年投資總計為一二、三二0元。
    (三)訴願人之母○○○○,九十年投資總計為七00、000元,利息所得為
       七、四九七元。
      其中○○○○利息所得為七、四九七元,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規定,利率以百分
      之三點九八二,推算其本金為一八八、二七二元。上述存款、股票及其他投
      資共計五、000、五九二元,平均每人八三三、四三二元,此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謄本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列印產出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
      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母○○○○名下之土地不動產係為道
      路用地,且訴願人全戶所有之投資或股票,為何係以按面值計算而非按市值
      計算等節。
      查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之母名下之土地公
      告現值為四、八七二、八一二元,符合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
      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未就此部分否准訴願人之所請。又
      查股票或其他投資之價值,於公開交易之市場上,其價格會隨市場之供需情
      形而會呈現波動價格,本案訴願人全戶之股票或其他投資之價值,既經權責
      財稅機關核認在案,此有前揭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可資佐證,
      故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全戶存款、股
      票及其他投資共計五、000、五九二元,平均每人八三三、四三二元,不
      符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而不予生活扶
      助,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四六六00號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
      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
      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四六六00
      號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有關股票及其他投資,何以係按面
      值計算而非以市值計算乙事所作之相關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故
      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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