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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撤銷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
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一七二三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住本市景美區○○○路○○段○○巷○○號,於七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遷入本市大安區○○街○○巷臨○○之○○號,該址為訴願人於七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向○○○治喪委員會所購置之違章建築,因該址位於本市大安區○○國
小預定地範圍,本府教育局於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時,發現上揭地址尚有案
外人○○○設籍該址,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九一三
三000號函知訴願人及張義坤略以:「臺端等分別主張為本市大安區○○國小
預定地範圍內○○街○○巷○○之○○號違建物所有權人,因涉私權爭執,建請
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並請將結果及相關文件函送本局,俾利研處拆遷補
償事宜,請 查照。」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發現,○○○係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持署名訴願人名義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一年八至九月之水費收
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戶籍遷入登記並另立新戶自任戶長。訴願人因認○○○未
獲訴願人之同意,自取該水費收據,且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令規定審核,致使○○
○得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撤銷○○○之戶籍遷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本人名義為申請
人且有遷入居住事實,並提具該房屋之水費繳費收據為憑,復依內政部七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臺內戶字第五八三一五四號函釋意旨,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一七二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撤銷張義坤戶籍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按內政部七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內戶字第五八三一五四號函規定:『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
,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切實依左列規定辦理:(六)遷入有居住事實
,提憑該房屋之水電費繳納收據者,得予受理。』,本案經查張義坤係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持憑臥龍街六十巷九之四號署名臺端名義之水費繳費收據來所辦
理遷入登記,因與上開法令並無不合,臺端所請事由本所欠(歉)難同意辦理敬
請見諒。......」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表
明不服本府教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一三九一三三000
號函,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變更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一七二三八00號函,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
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四
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四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
,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
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內戶字第五八三一五四號函釋:「一、為嚴
密戶籍登記管理,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切實依左列規定辦理:..
....(六)遷入有居住之事實,提憑該房屋之水電費繳納收據者,得予受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市大安區○○街○○巷臨○○之○○號,係訴願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向○○○治喪委員會所購置,案外人○○○則為前任屋主○○○之房客,然
原處分機關竟讓○君未提出房屋所有權證明,及未獲訴願人同意而取得訴願
人之水費繳費單據之情況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致使市府教育局辦理地上物
拆遷補償作業時產生爭議,而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受理張君之
戶籍遷入登記,顯有疏失,自應將○君之戶籍登記撤銷,以維護訴願人權益
。
三、卷查本件案外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持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戶
籍遷出登記用戶籍謄本(按:戶政業務電腦化前,以此代替戶籍遷入登記申
請書)及署名訴願人名義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一年八至九月之水費收據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戶籍遷入登記,並另立新戶自任戶長,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以本人為申請人且有遷入居住事實,並提該房屋之水費繳費收據為
憑,乃依首揭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內戶字第五八三一五四號函釋
意旨,而據以辦理○君之戶籍遷入登記,自屬依法有據,此有○○○簽名之
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登記用戶籍謄本及署名訴願人名義之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八十一年八至九月之水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提出房屋所有權證明,及未經訴願人同意而取得訴願
人之水費繳費單據之情況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顯有疏失,自應
將○○○之戶籍登記撤銷乙節。按首揭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及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
內戶字第五八三一五四號函釋意旨,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另遷徙係事實行為
,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查案外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
有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此為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又○○○以其
本人為申請人,並持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登記用戶籍謄本及署名
訴願人名義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一年八至九月之水費收據,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戶籍遷入登記,並另立新戶自任戶長,原處分機關審認○○○上揭戶
籍遷入登記要件均符合規定,乃據以辦理○○○戶籍登記,實已盡其形式審
查之責任,從而本件尚無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登記構成要件之事實。至○○○所持之水費繳費單據是否未經訴願人同意而
取得,此乃訴願人與○○○間之私法爭執事項,實非原處分機關所能審查之
範圍,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
市安戶字第九一三一六二六六一0號會辦(查)單,會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街派出所至現場查察○君有無實際居住該址,經該所查證○君確現住
該址,倘訴願人欲保障其自身權益,自應依首揭戶籍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
七條第四項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
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或俟○○○遷離戶籍地,未
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方為正辦,併予敘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一七二三八00號函所為否
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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