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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二0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代賑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六人之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三0、五九三元,超過九十
二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
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
二三0二0三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停工。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
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
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第三
款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
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
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
,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
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
過五00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
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
、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
(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
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
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
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全家六人,目前長子○○○得精神分裂症,且負債十二萬餘元,全賴
訴願人全天照顧及償還債務,次子○○○因身體不好,沒有穩定的薪資收入
,三子○○○因經濟不景氣,公司倒閉亦無固定收入,媳婦○○○婚前協議
不支付婆家生活開銷,長女○○○公司解散,目前仍領有失業津貼,訴願人
若夫去工作,全家生活將陷入困頓之中,房屋貸款亦無著落,故請重新審議
,續任代賑工乙職。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填具之原處分機關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申請
表及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據以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六人之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為三0、五九三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此
有前開臨時工作申請表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列印產出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
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之資格,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三十七年○○月○○日生):目前擔任鄰里公園代賑工,薪資所
得二00、000元,惟考量訴願人若註銷代賑工資格,但仍有工作能力
,從寬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五、八四0元,全年一九0、0八0元)計
算;利息所得八、四七0元,總計全年收入一九八、五五0元。。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一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
二八八、六八二元,總計全年收入二八八、六八二元(依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核算)。
(三)訴願人次子○○○(六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無固定工
作,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五、八四0元,全年一九0、0八0元)計算
,利息所得共四一、七八六元,營利所得一、八一九元,總計全年收入二
三三、六八五元。
(四)訴願人三子○○○(六十四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
二五0、000元,利息所得五、四一五元,總計全年收入二五五、四一
五元(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算)。
(五)訴願人三媳○○○(六十四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
七七三、四00元,利息所得二一、一四0元,營利所得八0、一六九元
,其他所得七四八元,總計全年收入八七五、四五七元(依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核算)。
(六)訴願人長女○○○(六十六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
三三九、八八五元,獎金中獎所得五、七六0元,其他所得五、二七二元
,總計全年收入三五0、九一七元(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算)。總計訴
願人全家六人家庭總收入為二、二0二、七0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三0、五九三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未符合代賑
工登記申請資格。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長子因精神分裂無工作能力,其餘三名子女均因故失業,
無固定工作,而三媳婦婚前協議不支付婆家生活開銷乙節。查訴願理由所言
縱然屬實,訴願人之長子以無工作能力計算,收入為0元,其餘三名子女之
收入均以無固定工作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一五、八四0元,全年一九0、0
八0元)並含其他所得計算,訴願人全戶六人家庭總收入為一、七0四、二
九九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亦達二三、六七0元,仍超過九十二年度代賑工
審核標準。又訴願人三媳婦與其三子互負撫養義務,且與訴願人為同戶籍,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計入訴願人之全戶人口,至其婚前
協議事項,尚無從據以從寬考量。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原為代賑工,原處分機關已依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九六九00號函,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
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二六二八00號函知訴願人,予以緩衝繼續工作至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期滿不再延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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