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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
士社字第0九一三三七五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並檢附全戶戶籍
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
,核列訴願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
過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項規定,乃不予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三七五六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二、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核列臺端
、○○○、○○○及○○○等四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卡號:四五八八)。惟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應為第七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
五百萬元,經查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房屋土地價值皆超過上開規定,不予生
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
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
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
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
,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
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
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
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七點第一項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
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
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
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
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
「主旨:有關『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應列入不動
產計算疑義案......說明......二......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
。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
,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
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
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0七二三00
號函:「主旨:有關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請依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處分不予訴願人生活扶助之原因係訴願人之父親名下所有不動產超過低
收入戶之五百萬元限制,但財稅資料上所列之房屋為訴願人父母目前所居住
的地方,其他的土地大部分是水溝地、道路地;另外二筆位於三重的土地,
係訴願人祖父生前於五十六年跟人借款九萬元,無條件借人使用四十年,並
設定地上權,根本無法處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長子及次女計六人。其家庭
總收入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
(一)訴願人(六十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年總收入合計為二
九六、一七二元。
(二)訴願人之父○○○(三十六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
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年總
收入合計為二九六、一七二元。另有土地八筆,土地公告現值為五、四一
九、二一二元,另有房屋一筆,房屋評定價格為一八二、九00元,合計
其不動產總值共五、六0一、八一二元。
(三)訴願人之母○○○○(三十七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另
有利息所得二、三九五元,年總收入合計為二九八、五六七元。
(四)訴願人長女○○○(八十六年○○月○○日),未滿十六歲,依前揭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其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五)訴願人次女○○○(八十八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其每月收入以
0元計算。
(六)訴願人長子○○○(八十九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其每月收入以
0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六人家庭年總收入為八九0、九一一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一二、三七三元,雖符合九十一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所定之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惟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五、六0一、八一二元,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七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
定。是以,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四類低
收入戶資格,但未符請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格,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財稅資料上所列之房屋為訴願人父母目前所居住的地方,其
他的土地大部分是水溝地、道路地;另外二筆位於三重的土地,係訴願人祖
父生前於五十六年跟人借款九萬元,無條件借人使用四十年,並設定地上權
,根本無法處理等語。按前揭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
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略以:「......說明......二、.
.....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
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屬申請人所有,仍
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準此,上開訴願人之父所有
之部分土地縱屬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然其基於所有權而生之處分權能既未
因該等土地經編訂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受有限制,訴願人之父仍為該等土地之
登記所有權人,依前開內政部函釋之意旨,其價值仍應予以列計;又若系爭
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之負擔,因地上權之設定僅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
受有限制,然訴願人之父就該土地移轉、處分之權利並不因而受影響,是訴
願理由,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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