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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0一三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
    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六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
    臺幣(以下同)二九、八八七、0九一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八百萬元,不符
    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
    定,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0一三九二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所請,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停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
      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
      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
      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
      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
      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
      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
      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
      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
      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
      ..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本府社會局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
      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
      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
      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
      0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
      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
      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
      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
      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
      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
      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二九八一
      00號函釋:「......說明二、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
      運用分配協調會議提案七決議:如申請人為女性且婚姻狀態持續中,原則以
      公婆為計算人口範圍;如已離婚,則計算父母;喪偶者,如與娘家共住,得
      擇優選擇有利之一方。九十二年度計算人口範圍仍比照九十一年度協調會會
      議提案七之決議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婚, 上有公婆,下有一子一女在學中無工作能力,原籍鄉間祖傳
      不動產係兄弟姊姊六名瓜分, 對訴願人一家沒有絲毫援助,二十年來均租
      住現址,靠打工維持生活。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
      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六人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二九、八八七、0九一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八百萬
      元,此有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列印產出之訴願人全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
      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
      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得申請代賑工登記之資格,其
      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四十八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二0二、二六0元、利
       息所得三0、四五0元;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一七七、九四一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四十五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二五二、
       二二一元、營利所得三五0元;有田賦一筆,公告現值為三、九五七、六
       00元,房屋一筆,評定現值為二八、四六七元,合計為三、九八六、0
       六七元。
    (三)訴願人之公公○○○(十七年○○月○○生),有利息所得四八、六三四
       元、營利所得五三元;有田賦十一筆及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二五、七二
       三、0八三元。
    (四)訴願人之婆婆○○○○(十八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三三、三
       六六元,無不動產資料。(五)訴願人長子林○○(七十二年八月○○日
       生),有薪資所得二一0、七三五元、利息所得一、八0四元,無不動產
       資料。
    (五)訴願人長女○○○(七十一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五、二二六
       元,無不動產資料。總計訴願人全戶六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二九、八
       八七、0九一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八百萬元,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
       資格。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籍鄉間祖傳不動產係兄弟姊姊六名瓜分,對其一家沒有絲
      毫援助乙節。經查依訴願人全戶六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所載,僅訴願人之公
      公○○○一人,其擁有不動產價值即達二五、七二三、0八三元,顯已超過
      九十二年度標準八百萬元,縱使該等土地及田賦均係祖產,惟訴願人之公公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及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0二九八一00號函釋,既應計入家庭總人口範圍內,該等不動
      產又確係訴願人之公公所有,其財產依法仍應列入計算,訴願人之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原為代賑工,原處分機關已依本
      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九六九00號函,以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0二六三八一0號函知訴願人
      擔任代賑工之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請該清潔隊轉知訴願人,
      予以緩衝繼續工作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期滿不再延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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