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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
十四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三四七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
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二人(按:訴願人父親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惟仍有部分財產未辦理繼承)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八五四、七0五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辦法第二條、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及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清寒戶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之
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三四七一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九十二年度臨時工登記審核結果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臺端申請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登記,經審核結果為..
....全家人口總存款本金(按:含投資)四、八五四、七0五元超過規定(
未符合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
定事項第三條等相關規定)。故歉難派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
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
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
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
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第五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
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七一八九00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以工代賑臨時工清寒戶之存款審核標準,核計利息收入之
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一年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如附件
)計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
九五0一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
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
賑臨時工作。......(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1)全家
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
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
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
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
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領有中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多年均無工作。帳
戶中之存款為訴願人父親死亡後所繼承而來,現今銀行利率僅有百分之一,
若無工作遲早會坐吃山空。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
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二人之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合計四、八五四、七0五元,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列印產出
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不符合本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及本府社會
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規
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九十年度全年利息所得為一九一、五七五元,投資二0、000元
。
(二)訴願人父親○○○名下九十年度投資二三、六八0元。
合計訴願人全戶二人利息所得為一九一、五七五元,依首揭本府社會局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七一八九00號函規定,利率以百分
之三點九八二,推算其本金為四、八一一、0二五元,另加計投資四三、六
八0元,總計訴願人全戶二人之存款及投資共計四、八五四、七0五元。按
前揭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
0一號公告規定,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二、三00、00
0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五0、000元。查訴願人全戶人口二人
,依規定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上限為二、六五0、000元,訴願人全戶
二人之存款及有價證券共計四、八五四、七0五元,顯已超過上述規定。至
訴願人主張帳戶中之存款為訴願人父親死亡後所繼承而來乙節。查訴願人父
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訴願人既已繼承其遺產,該財產自屬訴願
人所有。又訴願人父親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予以
列計家庭人口範圍雖有不當,惟縱不計算訴願人父親名下之投資二三、六八
0元,訴願人一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仍超過上述規定,是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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