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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等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本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
    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三一0三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
      訴願人○○○係訴願人財團法人○○之代表人,渠等因本府民政局依民法第
      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檢查訴願人財團法人○
      ○宮八十三年至九十年度之財產狀況及財務報告事件,不服系爭本府民政局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三一0三四00號函,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核係屬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
      而分別提起訴願,爰依上開規定將二案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
      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
      ,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
      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
      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卷查本府民政局為業務及財務監督之需要,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
      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所賦予主管機關檢查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其
      財產狀況及財務報告之權限,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
      三0七五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財團法人○○略以:「主旨:為業務需要
      ,函請貴法人於文到七日內提供八十五-八十九年度委請專業會計師辦理財
      務暨稅務簽證之書面資料過局參辦,......。」訴願人財團法人○○未予提
      供,本府民政局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八二一七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業務與財務監督、檢查之需要
      ,請於文到七日內提供貴法人八十三|九十年度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
      簽證書面資料過局參辦......說明:......四、貴法人係經本府五十七年設
      立許可在案,其業務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
      規定,當受本局監督,本局基於業務監督及檢查貴法人財務狀況之需要,請
      於文到七日內檢送八十三-九十年度委託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之書面
      資料過局檢查,逾期仍未送局者,將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
      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辦理。」訴
      願人等對前開本府民政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七
      五五七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0八二一七00
      號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
      九一二八七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嗣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三一0三四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請依本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民
      三字第0九一三0七五五七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
      一三0八二一七00號函文,於文到三十日內提供 貴法人八十三年度至九
      十年度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書面資料過局參辦......說明:依本
      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辦
      理。」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民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上開本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三一0三
      四00號函,僅係該局向訴願人等重申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民三字
      第0九一三0七五五七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
      0八二一七00號函等處分之意旨,請訴願人等依先前處分配合辦理,核其
      性質乃單純對先前處分重為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係該局在事實及法律狀態
      未變更之情況下,重新為實體審查後,所作出之新裁決。是本件訴願人等主
      張系爭本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三一0三四
      00號函,係第二次裁決云云,應有誤認,不足為採。又該函內容既屬觀念
      通知,並不因而對訴願人等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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