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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一三二0四四七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
0九一三二五五二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
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 身分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第五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
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
為管轄區域。」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二十九
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三
十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
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三
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陳情,陳明
訴願人自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至今,戶籍上未登載結婚日期,今欲補
註記結婚日期,應如何辦理?民政局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民四字第0
九一三一六二二六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
內中戶字第0九一00八九五一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
請補填結婚日期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依案附資料
及○君陳述之結婚日期,係於初次辦理戶籍登記之前,無庸補填結婚日期(
或辦理結婚登記)。另其結婚日期應屬事實認定問題,當事人如有需要應由
其自行舉證。」民政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一三二0
四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補填結婚日期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查臺端陳述之結婚日期,係於初次
辦理戶籍登記之前,無庸補填結婚日期(或辦理結婚登記)。另結婚日期應
屬事實認定問題,臺端如有需要,應請自行舉證。」
三、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民政局陳情,陳明訴願人於三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結婚時,有舉行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惟當時之證人皆已作
古,已無法作證,應如何辦理?民政局復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
第0九一三二五五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補填
結婚日期乙節,前經本局向內政部請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
四字第0九一三二0四四七00(號)函復臺端在案。因臺端陳述之結婚日
期為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係發生在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初次戶籍登記之前,故實無法補填臺端結婚日期之記事,尚請
諒察。......。」訴願人不服前揭二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民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前揭民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一三二0四四七00
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二五五二三00號函,核
其性質僅係民政局就訴願人詢問有關申請補填結婚日期之陳情事項,經請釋
內政部處理意見後所為之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尚不因該二
函之說明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對該二函遽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經查本件訴願人並
未正式依前揭戶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
所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戶籍登記之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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