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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0二三四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代
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五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
新臺幣(以下同)四、九五九、一0八元超過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即單一口家
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第五條規定,
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0二三四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
之代賑工登記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
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
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
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
如左......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
代發工資事項。」第五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
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七一八九00號函釋
:「主旨:有關本市以工代賑臨時工清寒戶之存款審核標準,核計利息收入
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
金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如附件)計算。......
」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
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
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
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
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
:(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
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
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
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及配偶原擬分別增購錢櫃公司之股票一三六、八五四股及一四九、0
00股,皆因嗣後資金籌措困難而放棄購買行為,亦經錢櫃公司去函國稅局
松山稽徵所更正,訴願人及配偶二人皆未曾持有錢櫃公司之有價證券,其投
資額並不存在。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
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主張重新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五人之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四、九五九、一0八元,超過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
(即單一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
此有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列印產出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第五條規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四十一年○○月○○日生),利息所得四二、二六三元,有價證
券一、六二五、二一0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二十九年○○月○○日生),利息所得三一、一
六一元,有價證券一、四九0、000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六十七年○○月○○日生),無利息所得及有價
證券。
(四)訴願人之長子(○○○,七十六年○○月○○日生),無利息所得及有價
證券。
(五)訴願人之婆婆(○○○○,八年○○月○○日生),無利息所得及有價證
券。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五人全年利息總收入七三、四二四元,以年利率0
.0三九八二推算,存款本金約一、八四三、八九八元,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合計四、九五九、一0八元,超過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
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即訴願人全戶五人之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應在三七0萬元以下),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代賑
工登記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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